联合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朱宝胜、袁建东、李长海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23/7/15 13:10:0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明举,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晓,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宝胜,男。
委托代理人耿建军,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建东,男。
委托代理人耿建军,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李长海(又名李长江),男。
委托代理人李萌,方城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朱宝胜、袁建东、原审被告李长海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0)方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被上诉人朱宝胜、袁建东的委托代理人耿建军,原审被告李长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2月1日7时30分,在方城县独树镇至拐河公路霸王城庄北侧小桥处,被告李长江驾驶豫R29F16号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时,与由北向南的原告袁建东驾驶的隆鑫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袁建东及乘坐人即原告朱宝胜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0年2月24日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O)第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长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建东、朱宝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袁建东于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2月9日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505.18元,又于2010年2月23日至2010年3月11日在南阳市眼科医院注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3l5.26元。另外又支付检查费390元,共计l2210.44元。原告袁建东的伤情于2010车6月l8日经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裕通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袁建东的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左眼神力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袁建东提供的为就医治疗支付交通费30元票额以下的票据共计349.50元。原告朱宝胜于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2月11日和2010年5月14日至2010年5月22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7131.32元,原告朱宝胜的伤情于2010年6月15日经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裕通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宝胜的智力缺损构成九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朱宝胜为就医治疗支付交通费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显示为30元的票据共计510元。原告袁建东、朱宝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50000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把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原告袁建东医疗费等共计73889.44元,赔偿原告朱宝胜医疗费等共计78431.29元。另查明:(一)被告李长江的豫R29F16号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方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2月25日至2010年2月24日。(二)2009年度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三)原告袁建东母亲张进英干1948年12月28日生,袁建东儿子袁志高于2
002年5月18日生,女儿袁紫依2007年8月24日生,女儿袁紫轩2009年12月20日生。袁建东共姊妹4人。原告朱宝胜父亲朱长生于1927年4月6日生,母亲赵花荣于1930年10月24日生,朱宝胜女儿朱红燕于1993年7月16日生,儿子朱振洋于2000年4月12日生,朱宝胜姊妹6人。
原审认为,(一)被告李长江驾驶车辆致伤原告,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李长江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长江的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负赔偿责任。(二)原告袁建东请求医疗费、检查费共计12289.44元应以票据上显示的医疗、检查费共计12210.44元为准;误工费30元/天×25天为750元,护理费20元/天×25天为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5天为37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子支持;营养费15元/天×25天为375元标准过高,应按10元/天×25天为250元,交通费1200元过高,应按有效的交通费票据显示的349.50元为准,残疾赔偿金28400元计算有误,应按4806.95元/年×20年×30%为28841.70元,母亲张进英扶养费应按18年×3388.47元/年×30%÷4人为4574.43元,原告请求5000元过高,儿子袁志高抚养费应按10年×3388.47元/年×30%÷2人为5082.71元,女儿袁紫依应按15年×3388.47元/年÷2人×30%为7624.06元,女儿袁紫轩应按17年×3388.47元/年×30%÷2人为8640.6元,三个子女共计2l347.37元,原告请求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请求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72851.07元。(三)原告朱宝胜请求医疗费37131.32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20天×3O元/天为600元,护理费20天×2O元/天为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15元/天为3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20天×15元/天为300元过高,应按20天×l0元/天为200元为宜;交通费1300元过高,应按有效的交通费票据显示的510元为准;残疾赔偿金28400元计算有误,应按4806.95元/年×2O年×25%为24034.75元,父亲朱长生、母亲赵花荣赡养费共计10年×3388.47元/年×25%÷6人为1411.86元,原告请求5000元过高,女儿朱红燕及儿子朱振洋抚养费共计(1年+8年)×3388.47元/年×25%÷2人为3812.03元,原告请求5000元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请求10000元应予支持,以上共计78399.96元。(四)被告李长江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袁建东医疗费5000元,原告朱宝胜的医疗费5000元,共计10000元应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袁建东、朱宝胜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各为60015.63元、40768.64元依法应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五)原告袁建东医疗费等赔偿费用72851.07元,扣除联合保险公司赔偿的交强险费用1000元及60015.63元后为7835.44元依法应由被告李长江赔偿原告袁建东。原告朱宝胜医疗费等费用78399.96元扣除联合保险公司赔偿的交强险费用5000元及40768.64元后为32631.32元,依法应由被告李长江赔偿原告朱宝胜。(六)被告李长江辩称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再按责任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子以采信。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应以合同约定,原告诉请数额计算有误,本院已依法进行核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以被告李长海为豫R29F16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袁建东赔偿医疗费5000元,向原告朱宝胜赔偿医疗费5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下向原告袁建东赔偿60015.63元,向原告朱宝胜赔偿40768.64元。二、被告李长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袁建东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计7835.44元,向原告朱宝胜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计32631.32元。三、驳回原告袁建东、朱宝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联合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二受害人的精神抚慰金各10000元明显过高,原审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上诉人联合保险公司在该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因此,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二原告均为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明显错误,另认为原审判决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的抚养金的计算方法明显不合理,导致该二项的计算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朱宝胜、袁建东答辩称:被上诉人均为身体多部位伤残,且家庭均为农村家庭,二人均为家庭生活的支柱,该起交通事故对被上诉人及其家庭造成的身心伤害是巨大的,原审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后判赔偿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关于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的计算方法问题,原审法院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合理作出的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李长海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并认为受害人袁建东未投交强险也应自身承担10%责任,受害人擅自用药2780元,原审判决也未扣除,另外不应由李长海对事故负全责。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的精神抚慰金判决是否适当;二、原审对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是否正确合理。
二审中双方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数额,主要是依据侵权的过错程度、侵害方式、侵权人的经济承担能力、受诉法院的平均生活水平来决定,从已查明的事故发生事实来看,致害人李长海承担的是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受害人的是多处、多级别伤残,受害人均为农村家庭中主要收入来源人,结合受诉法院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审判决二受害人应获得的精神抚慰金均为1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原审判决对受害人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问题,因上诉人联合保险公司就该事项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且该撤诉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事项不再予以审理。关于李长海答辩中所提出的有关费用计算错误及责任承担等问题,因其未提出对原审判决的上诉,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6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池涛
审 判 员 许照高
审 判 员 王 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