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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与被告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23/7/15 13:10:00

 原告钱某与被告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被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凤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诉称,2010年2月15日,原告骑助动车行驶至本市桃浦路真北支路处时,与被告郭某驾驶的小客车(沪DL6626)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某负全责,故要求被告郭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24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郭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沪DL6626)原属案外人邵建军所有,但本起事故发生时已售予被告郭某,故被告郭某同意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认为原告系过度医疗,只同意承担2010年2月16日以前产生的费用。
原告对诉称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郭某负全责。《验伤通知书》一份;二、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病史一份,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15张,计2244元。被告郭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自己的辩称意见。
被告郭某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5日15时30分许,被告郭某驾驶小客车(沪DL6626)行驶至本市桃浦路真北支路处时,与原告钱某所骑助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郭某负全责。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于2011年6月7日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不需要追加本案肇事机动车(沪DL6626)的"交强险"承保单位为本案当事人,本院对此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某负全责,故被告郭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告提出医疗费2244元的赔偿,由相应的票据为凭,金额计算无误,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系过度治疗的观点,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审理中,原告撤回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某医疗费人民币22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郭某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