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诉被告上海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10年4月20日16时10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苏FF****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市杨浦区周家嘴路4212号时,被告上海某公司的驾驶员陈某驾驶车牌号为沪AK***大货车由西向北行驶至该处,因陈某实施未保安全行为,致两车相撞,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队认定,陈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上海某公司向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嗣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多次协调,均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人民币7500元、施救费人民币100元、停车费人民币80元、查档费人民币8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上述费用,先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的赔付责任,超出强制险的余额部分,由被告某公司全部承担。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陈某系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其驾驶被告公司所有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该起事故发生的赔偿责任由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查档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只愿意承担人民币1000元。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金额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对施救费人民币100元予以认可,停车费、查档费及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16时10分,原告曹某驾驶车牌号为苏FF****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市杨浦区周家嘴路4212号时,被告上海某公司的驾驶员陈某驾驶车牌号为沪AK****大货车由西向北行驶至该处,因陈某实施未保安全行为,致两车相撞,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队认定,陈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嗣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多次协调,均未果。2011年3月,原告具状来院,提出如上诉请。
另查,1、被告上海某公司系车牌号为沪AK****大货车的所有人,向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15日至2011年4月14日止。陈某系该公司聘用的驾驶员。2、原告提供车辆修理清单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车辆修理费人民币7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交警支队认定驾驶员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发时,陈某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由被告上海某公司对陈某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因被告上海某公司向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超出强制险的部分,由被告上海某公司全部承担。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查档费,被告上海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律师费,系原告通过司法途径以维护其合法利益所支出的实际费用,考虑到事故责任程度、赔偿标的等因素,由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曹某鑫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车辆修理费人民币5500元;
三、被告上海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施救费人民币100元;
四、被告上海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停车费人民币80元;
五、被告上海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查档费人民币80元;
六、被告上海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4.50元,由被告上海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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