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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景春与段聚香、刘遂红、李喜泽、李一博、李博文及湖北省襄樊市远顺运输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23/7/15 13:10:00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景春,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聚香,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遂红,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喜泽,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一博,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博文,女。
法定代理人段聚香。
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北省襄樊市远顺运输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平,经理。
上诉人赵景春与被上诉人段聚香、刘遂红、李喜泽、李一博、李博文及原审被告湖北省襄樊市远顺运输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一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景春、被上诉人段聚香、刘遂红、李一博、李博文及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2月28日,在新野县城人民路烈士祠路口处,受害人李俊飞驾驶豫RCl999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左转向西行驶,与头北尾南停放在路上赵景春驾驶的豫R26170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俊飞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新野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俊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景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景春已经支付给原告现金15000元。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五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的30%共计139043.85元,精神慰抚金2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000元,再赔偿144043.85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另查明,豫R2617O重型自卸货车现未挂靠在湖北省襄樊市远顺运输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李俊飞系城镇居民,原告段聚香系李俊飞妻子、原告李喜泽、刘遂红系李俊飞父母亲,分别生于1949年9月23日及1951年2月25日,均系农村居民。原告李一博、李博文系李俊飞儿子、女儿,分别生于2001年10月12日及2007年8月11日,均随其父母在县城居住。李俊飞共弟兄三人。
原审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李俊飞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且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赵景春驾驶机动车辆,未在规定的地点停放,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考虑到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况,可由被告赵景春承担2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371.56元汁算20年为287431.2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丧葬费12408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李喜泽、刘遂红的抚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元,分别计算19年、20年的三分之一共计44044元。李一博和李博文的抚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7元,分别计算9年零4个月和15年零6个月的二分之一为74144.25元,合计为118790.25元。以上费用共计462673.45元,被告赵景春赔偿20%为92534.69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慰抚金2OOOO元,李俊飞的死亡给其家人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赵景春赔偿5000元为宜。被告赵景春已支付原告的15000元应从其赔偿款中扣除。原告请求被告远顺公司襄阳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肇事车辆系被告远顺公司襄阳分公司所有,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景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聚香、刘遂红、李喜泽、李一博、李博文丧葬费12408元、死亡赔偿金28743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2834.25元,共计462673.45元的20%为92534.69元及精神损害慰抚金5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五原告的15000元,再支付82534.69元。二、驳回原告段聚香、刘遂红、李喜泽、李一博、李博文主张被告湖北省襄樊市远顺运输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问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五原告负担1
480元,被告赵景春负担2000元。

李景春上诉称:1、原审认定豫R26170重型自卸车是我驾驶的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是酒后为朋友而说醉话是自己驾驶的。2、大货车是停在花带之间,公安机关和原审法院认定没有在规定地点停放没有依据。3、死者无证驾驶,酒后超速驾驶应负全部责任,大货车次责承担1%责任也不为过。4、户口簿上注明是农村户口,单凭在城市居住就按城镇标准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死者及爱人和孩子是城镇户口,均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该车辆有交警部门的认定,车辆应是上诉人的,原审判决公正,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赵景春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虽然上诉人在审理阶段否认该肇事车辆系其本人所有,但在公安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上诉人认可该肇事车辆是其购买他人的车辆,并由自己将该车停放在肇事地点。原审法院也告知上诉人若否认该车系其本人所有,应提供系他人所有和肇事的证据,但上诉人截止二审判决前均未提交该车系他人所有或肇事的证据,且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相佐证,故上诉人诉称该车辆不是自己所有和驾驶无证据支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驾驶车辆违规停放,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故原审法院认定该肇事车辆违规停放并无错误。虽然死者系酒后驾驶,但交警部门已认定死者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诉称死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与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书不符,该请求不予支持。死者李俊飞的儿子及妻子系城镇户口,原审依照城镇标准予以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上诉人赵景春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