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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保险襄樊中心支公司与赵荣兰、刘书平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23/7/15 13:10:00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水乾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柏仁,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郁,湖北思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荣兰,女。
委托代理人陶娥荣,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书平,男。
委托代理人杨振飞,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襄樊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荣兰、刘书平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赵荣兰于2010年12月28日向新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36206.5元。新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5日作出判决,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3日在新野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4月16日16时20分左右,被告刘书平驾驶鄂FBE072轻型自卸货车沿新野县前高庙乡王祠堂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同向骑人力三轮车的赵荣兰发生碰撞,致使赵荣兰受伤。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书平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赵荣兰在新野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及南阳万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4天,支出医疗费28353.99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吴晨峰护理。经诊断,原告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2010年11月3日,原告的伤情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期间,被告刘书平给付原告28000元。


原审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刘书平驾驶机动车辆,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造成原告受伤,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刘书平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刘书平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襄樊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请求被告天安保险襄樊中心支公司赔偿有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28353.9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诊断证明及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现年62周岁,其伤残程度为十级,系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为4806.90×10%×18=8652.51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530元、误工费7960元、护理费4080元、交通费7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住院天数,均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原告赵荣兰的医疗费28353.99元、后续治疗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530元、误工费7960元、护理费408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8652.5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3806.50元,扣除被告刘书平垫付的28000元为35806.5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6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960元,由被告刘书平负担。

天安保险襄樊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交强险合同约定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原审笼统认定赵荣兰的医疗费28353.9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等均应由保险公司负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
赵荣兰答辩称:医疗费限额10000元不合法、不公平,且原判也未说明刘书平垫付的28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刘书平答辩称:保险公司应在总限额内承担责任,分项限额是格式条款,限制了一方主要权利行使,不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医疗费限额10000元条款的效力。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给赵荣兰造成的损失共计63806.50元,保险公司对各项损失的合理性并不持异议,该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保险公司应予理赔。保险公司所谓的分项限额是其单方制订,且其认为各项之间不能相互弥补,绝对独立与立法本意相悖,也显失公平,故其称原判超分项限额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5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