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松等人与张玉群等人、鸿瑞出租车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23/7/15 13:10:00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松,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增龙,男,1989年7月5日出生,汉族,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熊营村。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梅建国,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南阳市工业南路协和医院北隔墙。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晓、李冬蕾,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敬寒,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琴小,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栋,男。
委托代理人李书亚,南阳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伏牛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满占庆,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群,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光文,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华,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瑜,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铭,男。
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戈,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鸿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高新区高新路中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项辉超。
委托代理人方远祥,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柴喜中,男。
委托代理人梅建国,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高松、高增龙、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下称"人寿财险公司")、何敬寒、朱琴小、王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
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玉群、张光文、刘志华、吴瑜、张家铭、柴喜忠、南阳市鸿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下称"鸿瑞出租车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2010)宛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高松、高增龙、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贺敬寒、朱琴小、王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松、高增龙的委托代理人梅建国,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李冬蕾,上诉人贺敬寒、朱琴小、王栋委托代理人李书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贺玉平,被上诉人张玉群、张光文、刘志华、吴瑜、张家铭的委托代理人王戈,被上诉人南阳市鸿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远祥,被上诉人柴喜忠的委托代理人梅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21日16时45分许,朱琴小驾驶豫RTll11号出租车沿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皓月宾馆门前时,遇情况躲避致使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庆峰驾驶的豫RT3568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庆峰摔出车身,直接被由东向西行驶的高增龙驾驶的河南R1B338号东方红大型拖拉机碾压致当场死亡。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各方责任如下:朱琴小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增龙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庆峰无责任。受害人系南阳市卧龙区卧龙岗街道彭营村社区居民,其与吴瑜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11月12日婚生男孩张家铭。张庆峰之父原告张玉群现年已满60周岁。其生母为原告刘志华、继母张光文。朱琴小已被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贺敬寒与朱琴小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豫RTll11号出租车车主为被告王栋,王栋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王栋与南阳市鸿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2O08年11月11日签订挂靠经营合同,合同期满时间为2011年5月12日。肇事车辆河南R1B338号东方红大型拖拉机车主为高松,其于2009年2月16日自柴喜中处购得。高增龙系被告高松雇佣的司机。高松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B)。现各方达不成一致意见,张玉群、张光文、刘志华、吴瑜、张家铭起诉至法院。朱琴小、高松已各自向张玉群、张光文、刘志华、吴瑜、张家铭预付1万元赔偿金,并在法庭交付押金分别为5万元、4万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一、朱琴小违规驾驶,将正常行驶的受害人张庆锋从摩托车上撞出,高增龙违规驾驶,致使受害人当场死亡,责任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责任划分,朱琴小应承担主要责任,高增龙承担次要责任。朱琴小、贺敬寒认为被告高增龙若采取必要措施,受害人就不会死亡,高增龙应承担60%的责任,合议庭认为在无证据推翻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各方的责任划分应以事故认定书结论处置,故对被告朱琴小、贺敬寒的抗辩不予认定。二、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责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高松从柴喜中处购得河南R1B338号东方红大型拖拉机,双方协议有效,高松即为肇事拖拉机车主,其雇佣高增龙为司机,高增龙因重大过失致受害人张庆锋死亡,故高松对该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高增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柴喜中已于事前将车辆转让,丧失了对车辆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故其不应对该损害承担责任。三、朱琴小、贺敬寒称肇事车辆豫RTllll号出租车车主为贺敬寒,而非王栋,本院认为,案件审理过程中,贺敬寒一再主张其为实际车主,但其未能举出足够证据予以佐证,仅有双方的陈述,本院不予认定,贺敬寒在与被告鸿瑞出租汽车公司经营挂靠合同中与王栋均列为合同乙方(车主),合议庭认定王栋、贺敬寒为豫RTl111号出租车共同车主。朱琴小系肇事车辆豫RTll11号出租车司机。王栋、贺敬寒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即为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应对肇事事故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琴小驾车肇事致人死亡,存在重大过失,其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所谓挂靠,是指个人出资购买的车辆登记到某单位名义下从事运输,车辆所有权为车主个人所有。本案豫RT111号出租车车主中挂靠人被告王栋、贺敬寒以被挂靠单位被告鸿瑞出租汽车公司名义经营,依据双方的经营挂靠合同可以看出,被挂靠单位收取挂靠人的管理费,享有挂靠车辆的运行利益并能支配车辆营运,负有对车辆营运的监督管理义务,故被挂靠单位被告鸿瑞出租汽车公司应当在肇事直接侵权人不能赔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营挂靠合同中约定的"肇事造成经济损失,全由乙方(王栋、贺敬寒)负责,甲方(鸿瑞出租汽车公司)不负任何连带责任"条款,被告鸿瑞出租汽车公司据此抗辩,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条款系合同双方内部约定,主要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不能对第三人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据此合议庭对鸿瑞出租车公司的抗辩不予认可。五、肇事车辆豫RTll1号出租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河南R18338号东方红大型拖拉机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
(B),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人保财险公司认为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险部分应扣减5%的免赔率,本院认为,保险条款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肇事车辆河南R18338号东方红大型拖拉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依条款约定,免赔率为5%,本院予以认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及确认的案件事实,确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数额为14614.5元(29229元/年×O.5年),该项数额原告要求为12408元,不超过上述数额,本院认定该项数额为12408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院确定被抚养人为原告张玉群、张家铭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总额191339.8元(9566.99元/年×20年);3、死亡赔偿金按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本院确定该项费用为287431.2元(14371.56元/年×20年);4、交通费,依据原告举证交通费票据为2000元,各被告均认为由法庭审定,本院根据本地的情况,考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距离情况,酌定该项费用为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的溘然离世,致使受害人家庭痛苦不堪,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的后果、侵害人的经济能力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酌定支持该项请求数额为3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522179元,扣除被告朱琴小、贺敬寒预付的10000元及被告高松预付的10000元,被告应支付的赔偿数额为502179元。
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认定被告王栋、贺敬寒承担责任份额为6O%,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被告王栋、贺敬寒赔偿数额为181307.4元(扣除已预付原告的10000元),被告朱琴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鸿瑞出租汽车公司在上述三被告不能赔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高松承担责任份额为40%,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47500元(50000×95%)。被告高松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9371.6元(扣除已预付原告的10000元),被告高增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柴喜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玉群、张光文、刘志华、吴瑜、张家铭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22000元。二、被告王栋、贺敬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玉群、张光文、刘志华、吴瑜、张家铭各项赔偿费用共181307.4元。被告朱琴小对上述二被告王栋、贺敬寒所负担的赔偿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阳市鸿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费用在三被告王栋、贺敬寒、朱琴小不能赔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玉群、张光文、刘志华、吴瑜、张家铭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6950O元。四、被告高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玉群、张光文、刘志华、吴瑜、张家铭各项赔偿费用共计29371.6元。被告高增龙对被告高松所负担的赔偿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柴喜中不承担责任。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1元,原告张玉群、张光文、刘志华、吴瑜、张家铭均担1466元、被告王栋、贺敬寒、朱琴小、南阳市鸿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分担395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负担2520元,被告高松、高增龙分担8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3501元。
上诉人高松、高增龙上诉称:1.依法部分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0)宛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在原审基础上驳回对被上诉人诉请39371.6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并陈述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张玉群抚养费错误。2.承担40%事故赔偿责任无依据,应当按照20%承担;3.扣除5%免赔率,于法不符;4.上诉人高增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张玉群、张光文、刘志华、吴瑜、张家铭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维持原判。本案被抚养人应当确认张玉群、张光文、刘志华、张家铭四人,原审已经提交全部相关户籍、家庭关系证明,上诉人并无异议,现四名被抚养人均无任何经济来源,应依法维持原审抚养费的判令;承担事故赔偿份额正确,合法、合情、合理,应予维持;5%免赔率判令正确,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应予维持;按照侵权责任,高增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理应维持。
人寿财险公司辩称:高松、高增龙上诉与人寿财险公司无关,不做答辩。
王栋、朱琴小、贺敬寒辩称:部分同意上诉意见,对于40%的赔偿份额认为合法有据,应予维持原判。
人保财险公司辩称:部分同意上诉理由,对于5%的扣除免赔率,人保财险公司已尽说明义务,应按合同约定,一审判决正确。
鸿瑞出租车公司辩称:鸿瑞出租车公司支持上诉,无意见。
柴喜中未作答辩。
王栋、朱琴小、贺敬寒上诉称:1.
依法部分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0)宛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在原审基础上驳回对被上诉人诉请98882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并陈述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张玉群抚养费错误。2.精神抚慰金判定30000元,于法无据;3.王栋不应承担责任。
张玉群、张光文、刘志华、吴瑜、张家铭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维持原判。本案被抚养人应当确认张玉群、张光文、刘志华、张家铭四人,原审已经提交全部相关户籍、家庭关系证明,上诉人并无异议,现四名被抚养人均无任何经济来源,应依法维持原审抚养费的判令;承担精神损害赔偿30000元远远无法弥补被上诉人一家人的心灵创伤,但30000元合法、合理,应予维持;按照侵权责任以及物权登记相关法规,王栋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理应维持。
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同意上诉意见。
高松、高增龙、柴喜中辩称:同意上诉意见
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同意上诉理由。
鸿瑞出租车公司辩称:鸿瑞出租车公司支持上诉,无意见。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上诉称: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11万;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错误,应予改判。
张玉群、张光文、刘志华、吴瑜、张家铭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维持原判。
王栋、朱琴小、贺敬寒辩称:对于122000元的赔偿分项,请合议庭依法确认。
高松、高增龙、柴喜中辩称:不同意上诉意见,122000元的赔偿合法有据,应予维持。
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同意上诉理由,依法应予改判110000元。
鸿瑞出租车公司辩称:鸿瑞出租车公司无意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上诉称:1.依法改判人保财险公司承担赔偿156500元;2.
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并陈述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张玉群抚养费错误。2.交强险按照限额应为110000元;3.精神抚慰金判定30000元,违背法律规定;4.高增龙承担40%赔偿份额偏高;5.
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错误,应予改判。
张玉群、张光文、刘志华、吴瑜、张家铭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维持原判。本案被抚养人应当确认张玉群、张光文、刘志华、张家铭四人,原审已经提交全部相关户籍、家庭关系证明,上诉人并无异议,现四名被抚养人均无任何经济来源,应依法维持原审抚养费的判令;交强险122000元承担正确;承担精神损害赔偿30000元远远无法弥补被上诉人一家人的心灵创伤,但30000元合法、合理,应予维持;按照4:6承担事故赔偿份额正确,合法、合情、合理,应予维持;
高松、高增龙、柴喜中辩称:对于意见2同意原审判决,其余同意上诉。
王栋、朱琴小、贺敬寒辩称:部分同意上诉意见,但对于40%的原审判定赔偿份额认为合法有据,应予维持原判。
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同意上诉理由。
鸿瑞出租车公司辩称:鸿瑞出租车公司无意见。
根据诉辩各方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抚养人张玉群德生活费是否应当计算;2、原判支持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适当;3、王栋应否承担赔偿责任;4、原审判决承担赔偿比例是否适当。
二审中当事人提交新证据如下:
上诉人高松、高增龙提交书证:1、张玉群人口信息登记表;2、原审增加被告人申请;3、本案一审宛城区法院民事裁定书。均为证明张玉群生于1962年10月17日,不符合被抚养人的标准。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提交书证:张玉群户籍证明。证明方向同于上诉人高松、高增龙。以上证据均为书证,符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其效力。
本院除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受害人张庆峰之父张玉群生于1962年10月17日,尚未满60周岁。
本院认为:朱琴小驾驶豫RTll11号出租车沿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皓月宾馆门前时,遇情况躲避致使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受害人张庆峰驾驶的豫RT3568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庆峰摔出车身,直接被由东向西行驶的高增龙驾驶的河南R1B338号东方红大型拖拉机碾压致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琴小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增龙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庆峰无责任。当事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未提出复议申请,应当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原审据此划分事故责任,并按60%和40%的责任比例确定赔偿份额并无不当。所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和上诉人高松、高增龙上诉称原审判决承担40%的赔偿比例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王栋作为事故出租车车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诉称仅是贺敬寒、朱琴小借用其名义购买的出租车,不参与经营,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高松、高增龙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证明,受害人张庆峰之父张玉群生于1962年10月17日,年龄尚未满60周岁,不符合支付生活费的条件,故张玉群不能列为被抚养人,本院依法确认死者张庆峰的生前被抚养人为张家铭和刘志华。原审对张玉群的年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和上诉人高松、高增龙、王栋、朱琴小、贺敬寒的该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受害人张庆峰因该事故死亡,给其家属精神造成了一定伤害,原审酌情判令支付30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应得的各项赔偿为:1、死亡赔偿金287431.2元;2、丧葬费12408元;3、被抚养人张家铭生活费为80522.17元,刘志华为67769.4元;4、交通费1000元;5、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赔偿总额为:479130.77元。上诉人王栋、贺敬寒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287478.46元,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代为支付122000元,扣除已经预付的10000元,王栋、贺敬寒还应支付赔偿155478.46元,上诉人朱琴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南阳市鸿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应在三上诉人王栋、贺敬寒、朱琴小不能赔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高松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191652.3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代为支付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代为支付47500元,扣除已经预付的10000元,高松还应支付赔偿12152.31元,上诉人高增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宛城区人民法院(2010)宛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
二、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张玉群、张光文、刘志华、吴瑜、张家铭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22000元;
三,上诉人王栋、贺敬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张玉群、张光文、刘志华、吴瑜、张家铭各项赔偿费用共155478.46元。上诉人朱琴小对上述二上诉人王栋、贺敬寒所负担的赔偿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南阳市鸿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费用在三上诉人王栋、贺敬寒、朱琴小不能赔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张玉群、张光文、刘志华、吴瑜、张家铭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6950O元。
五、上诉人高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玉群、张光文、刘志华、吴瑜、张家铭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2152.31元。上诉人高增龙对上诉人高松所负担的赔偿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原审被告柴喜中不承担责任。
七、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533元,被上诉人张玉群、张光文、刘志华、吴瑜、张家铭均担3201元;上诉人王栋、贺敬寒、朱琴小,被上诉人南阳市鸿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分担4216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负担2743元;上诉人高松、高增龙分担1576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37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