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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玉振与郑荣州、秦卓、平顶山市顺利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张雷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23/7/15 13:10:0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振,男。
委托代理人程书范,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荣州,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卓,女。
法定代理人张菊,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顺利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秋胜,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蒲子江,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三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
原审被告张雷,男。
上诉人王玉振与被上诉人郑荣州、秦卓、平顶山市顺利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雷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社旗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09)社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玉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程书范、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蒲子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6日,王建勋驾驶原告平顶山市顺利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DB4611号桑塔纳轿车在社旗县黑土流村路段,与被告王玉振驾驶的豫R88195号小汽车相撞,事故造成豫DB4611号乘坐人郑荣州、秦卓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后郑荣州、秦卓被送入社旗县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各住院23天,其中郑荣州花费医疗费65775.84元、秦卓花费医疗费21834.21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王玉振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建勋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郑荣州、秦卓不负此事故责任。豫DB4611号桑塔纳轿车经维修,花费修理费20844元。后因赔偿,引起纠纷。郑荣州,生于1940年2月10日,秦卓,生于1998年1月1日,均系非农业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王玉振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建勋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郑荣州、秦卓不负此事故责任。作为直接侵权人王玉振,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王雷,根据证据,无法证实其为实际车主,其辩解理由成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郑荣州诉请医疗费6577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护理费690元、交通费85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秦卓诉请医疗费2183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护理费69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平顶山市顺利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请车辆损失费20844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荣州诉请精神抚慰金2万元,原告秦卓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二原告损伤程度无法确定,故其二人的精神抚慰金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12524.05元。被告王玉振承担70%,计款7876
6.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玉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荣州、秦卓、平顶山市顺利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78766.84元。二、驳回原告郑荣州、秦卓、平顶山市顺利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被告王玉振负担1800元,三原告负担700元。
王玉振上诉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为王玉振只是司机,不是车主,原审没有查清车主的情况下,错列被告,车主应是海本芳,原审也没有告知可追加车主。2、赔偿比例应按四六划分,由真正义务人赔偿60%。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三被上诉人答辩意见: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2、王玉振虽在一审时已说出车主,但经一审法院调查,无法找到。王玉振作为直接侵权人,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按3:7划分比例适当。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该案发生的损害事实存在,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和损害事实均无异议,对此部分本院予以确认。王玉振作为驾驶人员,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责任人,应当对该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已认定王玉振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审依照此认定划分责任并无不当,其承担责任后,就其是否作为该车的雇员、以及是否在雇佣范围内从事活动所产生赔偿的追偿问题,可与实际车主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王玉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上诉人王玉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