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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磊诉陆合喜、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23/7/15 13:10:00

原告王磊,男,25岁。
委托代理人赵斌,漯河市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合喜,男,56岁。
委托代理人陆芳,女,45岁。
被告漯河市迎春客运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建立,该服务中心经理。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东段。
负责人王忠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云飞,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磊诉被告陆合喜、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公司漯河营销部)、漯河市迎春客运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迎春客运中心)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及委托代理人赵斌、被告陆合喜及委托代理人陆芳、安邦财险公司漯河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徐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迎春客运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磊诉称,2010年11月6日,原告驾驶豫LV5500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漯河职业技术学院时,与被告陆合喜驾驶的豫LT6157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9902.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漯河营销部辩称,原告诉请太高,公司应在合理的赔偿范围内支付。
被告陆合喜辩称,原告王磊的车撞到被告车上,原告并没有受伤,过错在原告,原告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迎春客运中心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6日17时40分许,被告陆合喜驾驶豫LT6157号出租车沿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漯河职业技术学院门前右便道时,与同向直行王磊驾驶豫LV5500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1月6日入院,同年11月22日出院,共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4574.53元。2010年11月10日,漯河市交警支队作出第20101106号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陆合喜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豫LT6157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迎春客运中心,实际车主为陆合喜。迎春客运中心于2010年5月17日在安邦财险公司漯河营销部为该车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5月17日至2011年5月16日止。
另查明,原告王磊系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确山服务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920.3元。护理人员李艳系漯河市传染病医院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491.3元。


又查明,2010年11月18日,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源价证鉴【2010】第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结论书确认豫LV5500两轮摩托车估损总值为捌佰伍拾捌元整(858元)。
本院认为,漯河市交警支队作出第20101106号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陆合喜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相关规定,综合本案的相关事实及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王磊承担30%的责任、陆合喜承担70%的责任。被告迎春客运中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各方按责任大小分担损失,故对王磊因该交通事故所受损失首先应由安邦财险公司漯河营销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磊2010年11月6日入院,同年11月22日出院,共住院17天,医疗费4574.53元,
提供有住院收费票据,对此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误工费,经本院核实认为王磊系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确山服务区正式工作人员,不存在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原告受伤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共计1415.1元(2491.3元/月÷30天×17天=1415.1元);营养费170元(10元/天×17天=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510元);车损费85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400元,本院酌定200元
。以上共计7727.63元。安邦财险公司漯河营销部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磊支付赔偿金7727.63元;
二、驳回原告王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王磊负担10元,被告陆合喜负担40元,被告漯河市迎春客运服务中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