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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泽义诉刘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23/7/15 13:10:00

原告袁泽义,男,48岁。
委托代理人井永科,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平,男,24岁。
委托代理人金新涛,男,无业。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六一路老干部活动中心。组织机构代码:66722808-X。
负责人周海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瑞友,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泽义诉被告刘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泽义及其委托代理人井永科,被告刘平的委托代理人金新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瑞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4日17时许,王国庆驾驶豫P82271号车沿郑州市新107国道由南向北行使,行驶至新107国道鑫洲市场门前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豫A88X57号车沿新107国道由南向北行使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王国庆负事故全部责任。豫P82271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人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66534.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平答辩: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法定标准赔偿。被告刘平对事故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1、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部分项目计算标准错误。2、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3、对本案涉及的商业保险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同时,保险人的相关抗辩权在侵权诉讼中应当得到保障。医疗费中属于非医保用药,被告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同时,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商业险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最佳。4、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内。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0月4日17时许,王国庆驾驶豫P82271号车沿郑州市新107国道由南向北行使,行驶至新107国道鑫洲市场门前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豫A88X57号车沿新107国道由南向北行使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王国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的伤情经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颈椎损伤;2、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3、双肩软组织损伤;4、胸部软组织损伤;5、Ⅱ型糖尿病、糖尿病肾病。原告于2010年10月4日至2010年12月20日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76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70032.41元。被告刘平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原告住院期间由两人陪护。 原告为河南省兴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职工。郑州市公安局潮河派出所2011年5月20日出具的调查报告显示,原告为该所辖区暂住人口,从2008年11月居住至今。
诉讼中,原告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要求依法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后,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5月4日出具郑陇海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袁泽义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因作鉴定花费780元。
豫P82271号车的注册登记车主为韩平,实际车主为被告刘平,王国庆是被告刘平的雇佣司机,王国庆在执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了本次事故。庭审中,被告刘平称本次事故责任由其承担,与韩平和王国庆无关。
豫P82271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王国庆驾驶的豫P82271号车与原告驾驶的豫A88X57号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国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事故发生时,王国庆在履行职务行为,故王国庆的雇主被告刘平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各项赔偿数额的计算问题,原告花费医疗费70032.41元,有其提交的正规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问题,因原告从事建筑行业,误工费计算标准为河南省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21851元,误工时间从2011年10月4日(原告住院之日)起计算至2011年5月3日(原告定残前一日)止为212天,误工费计算为12868元。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期间由两人陪护,护理费计算标准为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2438元,护理时间为76天,护理费计算为9474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76天为2280元、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76天为1140元。关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按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5930.26元计算为63721.04元。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以上共计169715.45元,扣除被告刘平已支付的15000元,剩余154715.4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被告刘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身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袁泽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4715.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4元、鉴定费750元,由原告袁泽义负担 141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4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