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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建涛与王洪山、孙欢兵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23/7/15 13:10:00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建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保伍,河南义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勋,河南义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山,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元高,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中海,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欢兵,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保伍,河南义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勋,河南义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建涛因与被上诉人王洪山、原审被告孙欢兵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2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建涛与原审被告孙欢兵的委托代理人苏保伍、刘建勋,被上诉人王洪山的委托代理人姚元高、孙中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4日19时许,被告孙建涛驾驶豫A81797号普通低速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回郭镇段驻驾庄村路口处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师傅。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认定:此事故系被告孙建涛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原告王洪山驾车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而造成的。被告孙建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洪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13日出院,共住院81天,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右腓骨粉碎性骨折;2、右踝骨开放性骨折并脱位;3、脑挫伤。原告在该院花费医疗费51696.21元;门诊花费诊疗费574.35元;护理费按一人护理,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17232元∕年的标准计算,共计382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共计2430元;营养费每天10元,共计810元;原告伤残程度经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评定,2010年9月25日,该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认为:王洪山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花去鉴定费8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2009年度农村军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的标准,伤残赔偿金为19227.8元,原告的误工费从2010年4月24日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13631元∕年的标准计算,共计5751.9元;原告车辆经评估,损失为2150元,评估费110元;原告为此事花费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共计88023.77元。被告孙建涛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500元。另查明,豫A81797号普通低速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孙欢兵,事故发生时,该车系被告孙欢兵借给被告孙建涛使用,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在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申请,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肇事车辆予以查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行为人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被告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对于不足部分,因被告孙建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洪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孙建涛应承担其中的50%。被告孙建涛借用被告孙欢兵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孙建涛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孙欢兵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孙欢兵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与被告孙建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的程度,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及巩义市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此,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共计90023.77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用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负责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指出的交通那个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共计55660.06(51696.21+149.5+574.35+2430+810)元,超过了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应承担10000元。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共计31303.71(19227.8+5751.9+3824.01+2000+500)元,该部分费用不超过赔偿限额,按该数额赔偿。财产损失限额项下为2150元,超出了赔偿限额,按2000元赔偿。三项相加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3303.71元。该部分费用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在承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43303.71元的赔偿责任后,原告尚有损失46720.06元,被告孙建涛承担该损失的50%,为23360.03元。即被告孙建涛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为66663.74元,扣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4500元,仍应向原告赔偿62163.74元。被告孙建涛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时合格的车辆,行驶前对车辆进行了安全检查,没有安全隐患,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纳,且交警大队认定其没有保持安全车速行驶的情节诸方面原因,认定其应承担同等责任。因此,被告孙建涛辩称其不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起诉的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建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洪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六万二千一百六十三元七角四分;被告孙欢兵在四万三千三百零三元七角一份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洪山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一十四元,减半收取九百五十七元,保全费四百二十元,由原告承担一百五十七元,被告孙建涛承担一千二百二十元。 宣判后,上诉人孙建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采纳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确定的赔偿费用中不应当计算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费不应当按照每天30元计算。
被上诉人王洪山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孙欢兵的意见同王洪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询问调查,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双方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上诉人称其不应当承担同等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因此对其认为不应承担同等责任的上诉理由不院不予采信。因本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九级伤残,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并无不当。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上诉人驾驶未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审法院判决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4元,由孙建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