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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与王佳申、殷来发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23/7/15 13:10:0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明举,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晓,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佳申,男。
委托代理人张荣军,南召县皇路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殷来发,男。
委托代理人殷栓宝,男。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佳申、原审被告殷来发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佳申于2010年7月2日向南召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殷来发赔偿自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30000元;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内予以赔偿。南召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2010)南召皇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被上诉人王佳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军;原审被告殷来发的委托代理人殷栓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14日,殷来发驾驶豫R07858号中型普通货车,沿S231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南召县皇路店镇鸭河交警队门口路段,在超车时,与王佳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佳申受伤及两轮摩托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殷来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佳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佳申被送进南阳市中心医院,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左肺下叶挫伤并左侧肋骨骨折"。王佳申在此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等共计5727.17元。后转入南召县皇路店镇中心医院住院25天,支出医药费等共计2339.85元。出院诊断建议休息3个月。前后住院34天,由2人护理。住院期间殷来发已向王佳申支付3000元。另查明,殷来发驾驶的豫R07858号货车在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入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 原审法院认为,王佳申的伤情系殷来发违章驾驶造成,该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殷来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殷来发应对王佳申主张的相应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经核算王佳申的损失为:1、医疗费8067.02元;2、误工费(34天+90天)×30元/天=3720元;3、护理费2人
50元/天×34天=3400元;4、营养费34天×10元/天=3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4天=680元;6、交通费因王佳申提供的票据是连号且费用过高,原审法院酌定为100元;7、摩托车维修费原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各项共计20307.02元。由于该交通事故给王佳申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其要求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但王佳申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酌情考虑为3000元。由于肇事车辆豫R07858号货车已参加了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因此,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殷来发已先行支付的3000元,应由王佳申和殷来发自行协商处理。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已能足额支付王佳申的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佳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摩托车维修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307.02元。本案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870元,王佳申承担270元,殷来发承担600元。 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3000元,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造成受害人严重后果的,受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王佳申所受伤害不构成伤残,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因此,依法不应当支持其精神抚慰金。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王佳申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一审已提供的证据已证明答辩人左肋骨伤两根,肺部出血,并且身上留下十余处伤疤,因此请求中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或者依法做出伤情鉴定。
殷来发未发表意见。
根据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王佳申;殷来发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否赔付给王佳申3000元精神抚慰金。
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王佳申、殷来发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王佳申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左肺下叶挫伤并左侧肋骨骨折",伤势严重,虽未定残,但给王佳申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审支持其精神抚慰金3000元并无不当。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关于不应当支持王佳申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