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与尹清会、曾庆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23/7/15 13:10:0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173号。
法定代表人 孙常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古博、包书全,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清会,女。
委托代理人朱哲,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庆杰,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尹清会、曾庆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1日作出(2011)唐民初字第033号民事判决,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古博、包书全,被上诉人尹清会的委托代理人朱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曾庆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4月2日14时,被告曾庆杰驾驶豫R2A600号小型轿车沿唐河县城关镇友兰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新春路交叉口时,将步行的原告尹清会撞伤,致车辆损坏,尹清会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庆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尹清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尹清会被送到唐河县中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等。2010年11月22日原告出院,共花费医药费24746.3元。被告曾庆杰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支付给原告尹清会医疗费21600元。另查明,豫R2A60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元。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曾庆杰驾驶豫R2A600号小型轿车将步行的尹清会撞伤,致车辆损坏,尹清会受伤,被告曾庆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尹清会无责,该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曾庆杰所有的豫R2A60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此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曾庆杰表示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应在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替代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赔偿请求范围应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原告尹清会因人身损害医院支出的医疗费24746.3元;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30元,住院65天,数额为
65天×1人×30元=195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30元,住院65天,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数额为65天×1人×30元=1950元;住宿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65天,数额为
65天×1人×30元=1950元;营养费按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一半每天15元,数额为65天×1人×15元=975元;交通费478.5元;对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事故未对原告造成较大的伤害,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住宿费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赔偿项目合计32049.8元。原告请求被告曾庆杰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已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曾庆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2A600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尹清会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50元、护理费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975元、交通费478.5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曾庆杰下余医药费14746.3
元;以上费用合计32049.8元,扣除被告曾庆杰已支付的21600元,再行赔偿1044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140元,被告曾庆杰负担160元。
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存在诸多错误,使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费用超出了法定标准,故提起上诉,请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应予以改判,以纠正一审判决的不合理裁判。
尹清会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尹清会医疗费、营养费数额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的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医疗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对受害人尹清会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尹清会因此事故所遭受的相关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令上诉人赔偿尹清会的各项数额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