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竟蘅
委托代理人夏新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安桂
委托代理人易弘,系黎安桂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跃
委托代理人杨波
委托代理人马鹏娟
上诉人王竟蘅因与被上诉人易弘、黎安桂、被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竟蘅代理人夏新乐、被上诉人易弘、被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波、马鹏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24日18时,被告易弘驾驶被告黎安桂所有的豫CK7599号奇瑞牌轿车沿天伦路由东向北右转上花园路时,与驾驶电动车沿花园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竟蘅相撞,造成原告王竟蘅受伤、其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黎安桂与被告易弘系夫妻关系。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第905973号认定书认定被告易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竟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并于2009年7月25日至2010年1月2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共计13116.6元。其中包括原告入院后,在2009年9月19日前有针对其伤情的对症治疗,共发生医疗费8715.05元;在2009年9月19日至其2010年1月27日期间,依据其病历及住院病人费用一日清单,其每日仅发生床位费、住院诊查费等,无其他针对其伤情的对症治疗措施,共发生医疗费4401.55元。除住院医疗费外,原告另支付门诊医疗费493元。原告入院诊断为:
1、头部、胸部、腰部、双膝、左手多发性软组织损伤;2、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3、左膝关节腔积液;4、头外伤综合征。入院处理意见显示:维持左下肢支具外固定3个月,住院期间建议陪护二人。原告出院诊断基本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1、继续对症治疗;2、择期在关节镜下行韧带修复术。被告易弘在原告受伤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422.9元,为原告垫付住院费用1500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骑电动车受损,其损失经鉴定为26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安诚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一份,申请就原告治疗的真实性及必要性进行鉴定。另查明,被告易弘驾驶的豫CK7599号汽车已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强制险的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2月8日至2010年2月7日。再查明,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73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15534元/年。《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中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30元/天。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易弘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黎安桂与被告易弘系夫妻关系,应与易弘共同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安诚财险公司对豫CK7599号奇瑞牌轿车承保"交强险"后,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病历显示其住院期间为2009年7月25日至2010年1月27日,但依据其病历及住院病人费用一日清单,原告在2009年9月19日至2010年1月27日期间无针对其伤情的对症治疗措施,原告在该期间的"挂床"行为系原告故意扩大其损失,对原告在该期间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发生损失的住院期间为2009年7月25日至2010年9月19日,共计57天。被告安诚财险公司申请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真实性进行鉴定,因本院已就原告治疗的必要性进行认定,对安诚财险公司的鉴定申请不再受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分项计算如下:一、医疗费: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票据及门诊医疗票据,本院认定原告受伤后共发生医疗费为15032.5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的检查费493元,被告易弘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422.9元,原告的住院费13116.6元(含被告易弘另行为其垫付的1500元)。原告实际发生的必要医疗费为10630.95,扣除被告易弘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用2922.9元,原告还有7708.05元合理医疗费用尚未得到补偿。二、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中伙食补助费的标准(30元/天)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10元,另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1710元。三、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工资表、完税凭证、支出明细表、所得税代扣代缴报告表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工资表不够完整、所得税代扣代缴报告表上未加盖税务机关公章,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税务机关所征收的系针对原告的个人所得税,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7357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就原告的误工期限,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有关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时间为120天,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为8994元(27357元/365天x120天)。四、护理费: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宋文杰、张连山收条五张及身份证复印件两张以证明其发生的护理费,但宋文杰、张连山均未到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请求支付二人护理费,因医嘱中显示原告需二人护理,结合原告的病情,对原告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5534元/年)按二人进行计算。就原告的护理期限,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有关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7660元(15534元/365天x90天x2)。五、交通费:原告另诉请52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及出院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六、车损费:原告的车辆损失260元因交通事故而产生,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在诉状中所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其在庭后提交的赔偿清单中未予计算,且原告称其治疗尚未终结,原告可待其治疗终结后再确定其损害后果,对精神抚慰金再行请求。综上,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共计28342.05元。被告安诚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在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770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581.95元;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8994元、护理费7660元、车辆损失费260元、交通费3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易弘、黎安桂赔偿原告营养费1128.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竟蘅支付医疗费770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581.95元、误工费8994元、护理费7660元、车辆损失费26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7214元。二、被告易弘、黎安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营养费1128.0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260元,被告易弘负担540元。
上诉人王竟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计算住院时间错误,认定"挂床"理由不足,对精神抚慰金和误工费、护理费的认定有误,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易弘、黎安桂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同意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2009年9月19号之后就没有用药和针对性的项目,只有床位费和垃圾清理费用,人身伤害程度不严重,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且上诉人未提交劳动合同和其本人名字的纳税证明,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判决第六页第二十一行所述"2010年9月19日,共计57天",系笔误,应为"2009年9月19日,共计57天",该处予以纠正。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王竟蘅的住院病历显示,其在2009年9月19日至2010年1月27日期间无针对其伤情的对症治疗措施,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发生损失的住院期间为57天,王竟蘅上诉称其实际住院期间应计算至2010年1月17日的请求,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佐证,对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精神抚慰金部分的上诉请求,因王竟蘅一审称治疗尚未结束,可在治疗终结后确定其损害后果,对精神抚慰金另行起诉。王竟蘅上诉称一审提交误工证明及聘请护工的理由,因其所提交工资表不够完整,所得税代扣代缴报告表无法证明税务机关所征收的系针对其个人的所得税,护理人员一审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其该部分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7357元/年)计算其误工损失和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5534元/年)计算其护理费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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