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顺营与王小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23/7/15 13:10:00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顺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广。
委托代理人郭小勇。
上诉人牛顺营与被上诉人王小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小广于2010年5月28日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7.73元,交通费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4426.3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4976.12元的60%即8985.67元;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用待评残后增加。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王小广于2010年10月9日增加诉讼请求:1、增加伤残赔偿金17245.87元;2、鉴定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9日作出(2010)惠民一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牛顺营不服该判决,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4日21时30分,被告牛顺营驾驶时风牌三轮汽车(其后方拖挂着经过改装的运送钢材的架子车),行驶至郑州市北城花园小区门前,在由东向西过路时,与沿江山路由南向北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行驶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河南省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0天,被诊断为:1、颅脑损伤。2、左侧颧骨、颞骨岩部、上额窦前臂多发骨折。3、面部皮肤裂伤。4、脑震荡。5、失血性休克。6、中枢性面瘫等。原告住院期间护理1人。原告的伤情,经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鉴定,结论为:王小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左侧面部瘫痪,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8500元及现金500元。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371.56元/年,39.37元/日。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相撞,交警部门作出的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对该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的损失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一、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证,共计37905.46元;二、误工费,原告要求误工时间按83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9.37元/日计算,共计3267.71元。三、护理费,原告住院40天,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9.37元/日计算,共计1574.
80元;四、营养费,原告住院40天,每天按15元计算,共计6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0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120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371.56元/年计算,共计28743.12元;七、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情况酌定2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较为适宜。被告辩称,原告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辩解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顺营赔偿原告王小广医疗费37905.46元、误工费3267.71元、护理费1574.8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8743.12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73491.09元的50%即36745.55元,扣除被告牛顺营已支付的19000元,余款17745.5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9745.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元,减半收取228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028元,被告牛顺营负担628元,原告王小广负担400元。
牛顺营上诉称,一、本案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认定不公,导致判决显失公平。该事故明显系被上诉人个人未谨慎驾车造成的事故,上诉人应承担次要责任。二、一审法院未严格依法计算赔偿标准。被上诉人是某村村民,一审法院仅凭上诉人开具的假单位证明就按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去计算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王小广答辩称,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公正客观的,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有固定工作,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上诉人应当承担因其过错引起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本案事故责任比例认定不公,但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既未申请复核,也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提供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工作单位及工资标准,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相关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元,由上诉人牛顺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