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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保财险公司因与方乾等人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23/7/15 13:10:0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满占庆,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乾,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可欣,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珍,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宏国,男。
上列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中光,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保强,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璐,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会来,男。
委托代理人王书伟,男。
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中心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七一路124号中行培训公司一楼。
负责人郝建兵,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丽,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乾、方可欣、李玉珍、张宏国、被上诉人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被上诉人张会来、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中心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0)宛民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平、被上诉人方乾、方可欣、李玉珍、张宏国的委托代理人宋中光、被上诉人龙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璐、被上诉人张会来的委托代理人王书伟、原审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6月15日16时40分许,被告张会来驾驶豫R9168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花坛西角处自北向南行驶向右转弯驶入312国道时,与在道路上向南步行的受害人张苏洋相挂擦,造成被害人张苏洋被碾轧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各方责任如下:被告张会来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张苏洋无责任。受害人于事故发生后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共计支出医疗费8536.79。受害人张苏洋与原告方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8月31日婚生女孩方可欣。原告方乾开办的南阳市宛东汽车修理厂,受害人张苏洋系该厂员工。原告张宏国、李玉珍系受害人张苏洋之父母。
豫R91686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龙腾公司,被告张会来系该车司机。被告龙腾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B)等数项商业保险,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中心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方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龙腾公司由余富强经手向原告预付3万元赔偿金。 原审认为,一、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承担民事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龙腾公司为肇事车辆豫R91686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其雇佣被告张会来为司机,张会来因重大过失致致受害人张苏洋死亡,故被告龙腾公司对该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会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肇事车辆豫R9168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R91686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B)及不计免赔率条款,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及确认的案件事实,确定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数额为14614.5元(29229元/年×0.5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方可欣的赔偿总额为63189.96元(9566.99元/年×13.21年÷2);3、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287431.2元(14371.56元/年×20年);4、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依据各方无异议的医疗费票据为8536.79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怀孕20多周,因被告张会来的侵权行为而溘然离世,致使受害人家庭痛苦不堪,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的后果,侵害人的经济能力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为403772.45元。 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龙腾公司承担责任份额为100%,被告张会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281772.45元(被告龙腾公司垫付3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该数额中扣除后退还被告龙腾公司)。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中心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乾、方可欣、张宏国、李玉珍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乾、方可欣、张宏国、李玉珍各项赔偿费用共计251772.45元,退还被告龙腾公司垫支的赔偿款30000元。三、被告张会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90元,原告方乾、方可欣、张宏国、李玉珍均担875元,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中心公司负担21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5035元。
人保财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明显错误。被抚养人方可欣非城镇居民,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方乾、方可欣、李玉珍、张宏国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诉讼费不作答辩。
被上诉人龙腾公司答辩称,同以上四被上诉人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张会来答辩称,同以上四被上诉人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答辩称,对122000元限额有异议。
二审中,被上诉人方乾提交以下证据:1、宛城区白河办事处盆窑村委证明,证明方乾与张苏洋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10日至今一直经营汽车修理业务。2、租赁合同一份,证实方乾租赁场地经营汽车修理。3、南阳市工商局私营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证实宛东汽修厂注册登记情况。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被上诉人方乾所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认为,村委证明不具有法定证明力;租赁合同不属于新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注册查询单不属新证据,与营业执照有矛盾。其它当事人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方乾与本案事故受害人张苏洋系夫妻关系,自2008年以来一直在南阳市经营汽车维修,张苏洋随方乾在城市务工,其二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均在城市,被抚养人方可欣系二人婚生女,随其父母在城市生活,故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原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被上诉人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03772.45元符合赔偿标准和范围。因事故车辆豫R9168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原审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在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一份,原审判令原审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是正确的,但本案交通事故未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故强险赔偿数额应为120000元;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应赔偿283772.45元(被上诉人龙腾公司垫付30000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在该数额中扣除后退还被上诉人龙腾公司)。在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方乾、方可欣、李玉珍、张宏国的赔偿事项已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均按调解协议内容履行。本案争议的发生系因交通事故引起,故上诉人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不应承担原审的诉讼费用。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处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0)宛民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二、撤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0)宛民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原审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中心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方乾、方可欣、张宏国、李玉珍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20000元。
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上诉人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垫支的赔偿款30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90元,被上诉人方乾、方可欣、张宏国、李玉珍均担875元,被上诉人张会来负担7215。二审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