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娃孩,男,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化河乡高老村二组。
委托代理人高建军,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高参军,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胥振凯,男,199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胡吉镇后张村五组。
被告徐新举,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胡吉镇东胡村五组。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
负责人王保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申,该公司职工。
原告高娃孩诉被告胥振凯、徐新举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天立独任审判,根据被告徐新举的申请,依法追加被告华安财险为本案的被告,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娃孩委托代理人高建军、高参军,被告徐新举、华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胥振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娃孩诉称,2011年2月4日,被告胥振凯驾驶被告徐新举的豫P-21H99号小轿车将原告撞伤并逃逸,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2181.82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徐新举辩称,其车辆手续完备,且入有保险,该车属无偿借给有驾驶证且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胥振凯使用,事故发生时该被告不在现场,即使有赔偿责任,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本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胥振凯未答辩。
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辩称,该公司至今未收到有关任何索赔材料,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负担诉讼费用,该公司有权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合理判决。
原告高娃孩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户口本一本,村委会证明一份;2、责任认定书一份;3、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二页、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页、住院收据一张;4、客运票据二十张,计款1000元;5、照片复印件4张;6、未到庭证人史文士证言一份。
被告徐新举向本院提供交强险保险单一份。
被告胥振凯、华安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徐新举对原告提供的客运发票有异议,对证人史文士的证言认为证据材料不充分,应另提供租房协议,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材料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徐新举提供的保险单均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均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客运发票形式上不能认定属合理花费,考虑到原告的住院期限及路程距离,本院酌定300元,虽然被告徐新举认为除证人证言外还应提供租赁协议,但其认可原告经营五金农具,故该证据材料可达到原告证明其从事商业的证明目的。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2月4日19时30分,被告胥振凯驾驶借用被告徐新举的豫P-21H99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在省道213线92公里+900米处,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高娃孩骑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胥振凯逃逸,造成车辆损坏,高娃孩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胥振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往商水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1年5月9日出院,经诊断原告高娃孩:头皮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及左踝关节外伤,左上肢前臂损伤。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显示:出院后休息治疗6个月。住院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4673.70元,胥振凯已向原告支付1000元。经本院委托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720元,交通费300元。
另查明,原告高娃孩在化河乡集市经营五金生意,原告之父高另贤1936年3月28日出生,共有7个子女,原告之女高彩霞1998年2月28日出生。
同时查明,被告徐新举对其豫P-21H99号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15日至2012年1月14日。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年,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9780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胥振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由被告胥振凯赔偿。本案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4673.70元;2、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2590.46元(5523.73元/年×20年×10%+3682.21元/年×5年×10%÷7+3682.21元/年×5年÷2×10%);3、误工费,虽然诊断证明显示出院后休息治疗6个月,但考虑其经营行业属商业,本院酌定误工期限计至出院后3个月,即9971.28元(19780元/365天×184天);4、护理费5778元(22438元/365天×94天;5、营养费940元(10元/天×94天);6、伙食补助费2820元(30元/天×94天);7、三轮车损失,本院酌定300元;8、交通费300元;9、对精神损失费,本院考虑原告无责任,酌定8000元。以上共计55014元。原告要求房屋租赁费及其它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交强险理赔项目中医疗费用(含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限额10000元,故以上三项目下余款8433.70元(14673.70元+940元+2820元-10000元),应由被告胥振凯赔偿,其已向原告支付的1000元应予折抵;被告徐新举在本案中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该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9971.28元、护理费5778元,财产损失3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2231.02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以上计款46580.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胥振凯赔偿原告医疗费4673.70元、营养费940元、伙食补助费2820元,计款8433.70元(含
胥振凯已付的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高娃孩的其它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胥振凯负担300元。鉴定费720元由被告胥振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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