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孙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永法,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栗栋,男。
委托代理人李云朋,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弘运集团固始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城关中山大街。
负责人陶云飞,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敬东,该公司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金培宏,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池国,男。
委托代理人蔡殿锋,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栗栋、信阳市弘运集团固始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闫池国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1)宛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永法,被上诉人栗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朋,被上诉人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敬东、金培宏及被上诉人闫池国的委托代理人蔡殿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2月10日22时许,原告栗栋驾驶豫RH0527号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312国道1027km+700m处,与相向行驶盛光红驾驶的豫S4501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处理,作出第2007RFl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栗栋和盛光红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12.10"事故发生后,栗栋被送到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救治,自2007年12月10日住院治疗至2008年1月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4天,第二次住院是因需后续治疗于2010年3月10日至3月20日在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共住院10天,这一期间栗栋共花去医疗费34950.32元。治疗终结后经河南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栗栋为八级伤残。另查明,1、豫S4501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实际车主是闫池国,该车辆挂靠于信阳市弘运集团固始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而盛光红是闫池国雇佣的司机。2、豫S4501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郑州分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两种保险的保险期为自2007年8月8日至2008年8月7日,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0000元,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3、被告闫池国已在郑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分别理赔了63260.6元和28102.67元,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还分别剩余56739.4元和471897.33元;4、原告栗栋为南阳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洗车间的承包人,该公司每月向栗栋支付5000元的承包费;5、原告栗栋姐弟三人,其有两子,长子栗茂生现年12岁,次子栗昀生现年9岁,两子均在南阳市第二十一小学上学。6、栗栋在事故大队已领取12000元。
原审认为,一、依据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第2007RFl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第一、二被告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二、豫S4501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07年在郑州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期限为一年,事故发生在该车的保险单有效期限内。郑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按照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分担民事责任并由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三、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案的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栗栋两次住院治疗34天,加上出院后的复查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4950.32元,。有医院的票据为证,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栗栋住院治疗34天,每天的伙食补助费应以30元为宜,该项费用3O元/天×34天=102O元;3、营养费,栗栋住院治疗34天,每天的住院营养费应以10元为宜,该项费用为1O元/天×34天=340元;4、交通费,栗栋为治疗伤病共花去交通费60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5、护理费,栗栋共住院治疗34天,而第一次住院治疗和第二次住院治疗后出院这一期间共计830天,依据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的证明可以确定栗栋第一次手术植入的内固定取出前都应当有人陪护照顾,进行功能锻炼,因此其护理时间应当是830天,以南阳市上一年度服务行业的日平均工资69元计算该项费用为69元/天×830=3l995元;6、误工费,依据栗栋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可以确定其每月收入为5000元,而其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0年4月29日,因此其减少工资收入计款5000元/月×28个月=140000元;7、伤残赔偿金,经河南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栗栋因该次事故造成了八级伤残,原告户籍所在地虽然是农村,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也在城镇,因此其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当依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371.56元计算,该项金额为14371.56元/年×2O年×30%=85529.36元;8、精神抚慰金,、该次事故不但给栗栋身体上造成了八级伤残,而且也在精神上给其本人带来了极大的伤害,但其请求40000元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而应以20O0O为宜,另因原告要求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故该项赔偿金额应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9、抚养费,(1)原告母亲马春风已年满55周岁,应视为无劳动能力,且其常年跟随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其抚养费应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6.99元计算为9566.99元/年×20年÷3人×30%=19134元;(2)原告长子和次子均系未成年人,且两人均和原告一起在城镇居住生活,其抚养费应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6.99元计算为栗昀生9566.99元/年×9年÷2人×30%=12915.44元、栗茂生9566.99元/年×12年÷2人×3O%=
7220.48元,抚养费共计49269.92元;10、车辆损失费,豫RH0527号面包车在该次事故中已受损严重,经南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其损失价值为236OO元,该金额系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价值,予以确定,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上述10项费用共计386624.6元,因被告闫池国所有的豫S45011车辆在郑州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且该交强险赔付限额仍有56739.4元,所以郑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6739.4元的赔偿责任;另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即329885.2元因原告与被告闫池国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所以被告闫池国的赔偿责任为329885.2元×50%=164942.6元,扣除原告已领取的12000元,该数额并未超出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险保险限额,因此郑州分公司应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152942.6元赔偿责任。四、停车费1200元、车辆定损费1280元和伤残鉴定费750元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郑州分公司理赔的范围。该三项费用共计3230元应由栗栋和闫池国按5:5责任分担,即闫池国承担5O%的责任为1615元。被告信阳市弘运集团固始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郑州分公司直接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209682元。停车费、车辆定损费和伤残鉴定费共计1615元由被告闰池国承担,被告信阳市弘运集团固始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闫池国已支付给原告的12000元由保险公司和闫池国协商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栗栋赔偿金56739.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栗栋赔偿金152942.6元。三、被告闫池国在判决生效十日内赔付给原告栗栋停车损失、车辆定损费、伤残鉴定费共计1615元。四、被告信阳市弘运集团固始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闫池国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栗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末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5元,由被告信阳市弘运集团固始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闫池国承担5545元。
郑州分公司上诉称:1、本案仅应审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属于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不应当审理商业第三者险;2、即使将商业第三者险放在侵权之诉中审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审理;3、栗栋的部分损失项目和数额没有依据,其为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收入计算,栗栋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南阳务工,按月收入5000元计算证据不足,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也应当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医疗费用应按医保标准予以审核;其护理费用应按住院天数,且标准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其车辆损失费不应得到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栗栋要求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对被上诉人栗栋的损失数额没有依据之部分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栗栋答辩称:1、原审法院审理商业三者险有法律依据;2、原判计算数额正确,有工资证明证实收入,有医院的诊断证明证实误工时间及需要护理的时间,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证明证实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运输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偿同意栗栋的答辩意见,赔偿的数额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闫池国答辩称:同保险公司签订合同时并不知免赔率,不同意免赔10%,误工费过高,已支付的12000元应由保险公司一并支付由栗栋返还,其它的一审处理并无不当。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判决在第三者商业险中予以赔付是否正确;2、有关赔偿项目的标准和数额是否过高。各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被上诉人栗栋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车管所档案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豫RH527号面包车的所有人为栗栋;2、居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栗栋自2005年至今一直在城镇居住,其父母与其在一起生活;3、南阳市二十一小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栗栋二个孩子在该校学习。
上诉人郑州分公司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不属新的证据,违反法定程序,与本案无关,不能认定。但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认为单位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属二审补充的证据,不予认可。
运输公司及闫池国的质证意见同上诉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栗栋所提交的三份证明与本案相关联,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付是否正确问题,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依照该规定,上诉人认为不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理赔缺乏法律依据,且上诉人所诉称绝对免赔10%相对第三人伤者并不产生约束力。关于原审判决赔偿的有关项目标准及数额问题,被上诉人贾栋在原审及二审期间提交证据证明其本人、父母、子女均在南阳市工作生活和学习,故原审依照城镇的标准予以判决并无不当。栗栋作为万通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洗车间的承包人,该公司每月向栗栋支付5000元的承包费,有单位的证明证实,故原审以此作为误工费的标准计算符合实际情况。关于医疗费用是否应按医保标准予以审核问题,因是否属医保范围用药并非伤者所掌控,系医疗单位的医生依据伤者的病情而确定的合理用药,且已实际发生,故上诉人要求对该医疗费用进行医保审核既与事实不符,也缺乏法律依据。关于护理费用的时间,因有医院的医嘱及处理意见,原审确定需要护理的时间为830天并无不当。栗栋的车辆实际损失费已由价格认证中心予以鉴定确定,原审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是原审法院依据栗栋的病情及给其精神所造成的伤害而酌定2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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