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
代表人李松贞,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克俭,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姜晓红,系徐克俭妻子。
委托代理人周合新,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宗道,男,1953年2月28日出生。
原审被告赵刚锤,男,1976年7月29日出生。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济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克俭、原审被告赵宗道、原审被告赵刚锤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徐克俭于2009年12月31日起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赵宗道、赵刚锤、中华财险济源支公司依法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675593.42元。原审法院于2011年2月9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2651号民事判决。中华财险济源支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财险济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桂玲,被上诉人徐克俭,原审被告赵刚锤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宗道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豫UQ0156号牌两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赵刚锤,该摩托车在中华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009年8月7日9时40分许,赵宗道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UQ0156号牌两轮摩托车载刘××(均未带安全头盔),沿乱石村道路由北向南行至出事路口左转弯时,未让徐克俭驾驶豫U26323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邵吉线由东向西先行,发生相撞。造成徐克俭急性重度颅骨损伤,脑挫裂伤,颅内出血,同时赵宗道、刘××也受伤,两车损坏。经济源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的济公交认字[2O09]第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宗道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徐克俭负次要责任,刘××无责任。徐克俭受伤后在济源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O月28日出院。根据徐克俭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徐克俭伤情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0年8月5日,该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徐克俭的伤残等级属二级伤残。同年9月2O日,作出补充鉴定说明,徐克俭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依赖护理。赵宗道已支付徐克俭1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徐克俭与赵宗道发生交通事故,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宗道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徐克俭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确认。赵刚锤对自己的车辆疏于管理,导致赵宗道无证驾驶发生该事故,存在一定过错,确定其对徐克俭损失负10%的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中徐克俭与赵宗道的过错程度,确定赵宗道对徐克俭损失负60%的赔偿责任。徐克俭的损失有:医疗费40537.58元;残疾赔偿金25868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5元;营养费1245元;交通费200元;车损450元及车损评估费100元;复印费54元;徐克俭受伤前月均工资1706.7元,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63天×56.89元/天=20651.07元;根据鉴定意见为完全护理依赖,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计算,由徐克俭妻子姜××及妹妹徐×护理,徐×日工资48.84元计算83天为4053.72元,徐克俭按姜××日工资38.94元计算83天为3232.02元,定残后护理费按1人护理,根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371.56元计算20年为287431.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徐克俭伤情构成二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精神上遭受痛苦,应当予以弥补,结合赵宗道、赵刚锤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徐克俭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综上,徐克俭上述损失共计632887.67元。中华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赵宗道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华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的驾驶员无证驾驶并不是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中华财险济源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O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O0O元。徐克俭的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均超出了赔偿限额,徐克俭车损450元不超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中华财险济源支公司按实际损失450元予以赔偿,故中华财险济源支公司应当赔偿徐克俭120450元。其余损失512437.67元应由赵刚锤赔偿1O%计51243.77元,赵宗道赔偿徐克俭60%计307462.6元,扣除其已赔偿的120OO元,仍应赔偿295462.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财险济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克俭120450元;二、赵宗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克俭损失301462.6元;三、赵刚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克俭51243.77元。案件受理费10555元(系缓交),由徐克俭负担3167元,赵宗道负担6650元,赵刚锤负担738元;鉴定费1460元,由赵宗道负担1300元,赵钢锤负担160元。
中华财险济源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仅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第二款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监厅对深圳保监局作出的(2007)77号复函载明"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有关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答复中,针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有关规定的答复内容也载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根据以上各项规定,本案中肇事车辆司机赵宗道未依法取得没有驾驶证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中华财险济源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徐克俭负担。
徐克俭辩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刚锤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的处理意见。
赵宗道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赵宗道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克俭人身受伤的费用和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但本案事故并非徐克俭故意造成。第二,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第二款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作为保险合同附件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仅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但保险合同属于保险公司事先制定的格式合同,在签订合同时保险公司应当针对本案争议的重大免责事项对被保险人履行特别告知义务,而中华财险济源支公司针对以上重大免责事项并未作充分的说明和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双方当事人在赵宗道无证驾驶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问题上发生争议时,依法应当作出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第三,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是在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所签,受害人徐克俭并非合同当事人,保险合同有关保险公司免责事项的约定对徐克俭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况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的根本宗旨和出发点是要求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承担社会责任,是为了充分保护受害人的权利,使受害人能够最大限度的得到保障和救济,而无论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受害人对此均无责任,亦无法防范,受害人不应因此得不到相应的保险赔偿。综上所述,中华财险济源支公司上诉称赵宗道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在部分数额上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民一初字第26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用负担部分;
二、变更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民一初字第26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赵宗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克俭损失295462.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9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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