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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山西三皇侯马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解英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2023/7/15 13:10:00

原告李小宝,又名李宝宝,男,成年。
法定代理人李玉成,男,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李小宝父亲。
委托代理人郑艳冬,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侯马市府路41号。
代表人董晓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三皇侯马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侯马市新田路7号。
法定代表人鹿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兵,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解英杰,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王红兵,山西三皇侯马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小宝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侯马支公司)、山西三皇侯马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皇侯马运业有限公司)、解英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
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6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宝的法定代理人李玉成及委托代理人郑艳冬、被告财产保险侯马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华、被告三皇侯马运业有限公司及被告解英杰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宝诉称:2010年10月4日11时20分许,其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312省道逢石河桥路段时与吉晓晨驾驶的晋L35092—晋L6272挂号牌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头部、肩胛骨及身上多处受伤,驾驶摩托车也严重损坏。其受伤后被送往王屋镇卫生院抢救后因伤势严重转至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2月1日,该事故经济源市交警队事故科认定吉晓晨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了解,解英杰为晋L35092—晋L6272挂号牌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三皇侯马运业有限公司,且该车在财产保险侯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6000元。

被告财产保险侯马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晋L35092—晋L6272挂号牌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司机吉晓晨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其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据实判决。 被告三皇侯马运业有限公司及解英杰辩称:1、事故车辆晋L35092—晋L6272挂号牌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解英杰,该车现挂靠于三皇侯马运业有限公司;2、事故发生后其向交警部门交纳押金12000元,原告已领取4000元,该款应予扣除;3、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损失也应按责任进行划分;4、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应不予支持;5、事故车辆晋L35092—晋L6272挂号牌货车在被告财产保险侯马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被告财产保险侯马支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按责任分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该认定书显示李小宝曾用名李宝宝,欲证明经交警部门认定在本次事故中晋L35092—晋L6272挂号牌货车司机吉晓晨负主要责任,李小宝负次要责任。
济源市王屋卫生院、济源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医疗费单据1套,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入住济源市王屋卫生院、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11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4510.64元。 户口本1份、营业执照1份及商业城管理办公室证明2份,欲证明李小宝父母长期在市区经营个体户,护理费应按2010年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由父亲李玉成一人护理,每天100元,住院11天,计1100元;出院后母亲一人护理,每天50元,出院医嘱休息60天,计3000元;以上共计4100元。
4、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欲证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车损为310元。
5、交通费单据5张,证明住院及转院支出交通费210元。
被告财产保险侯马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中的医疗单据名称均为李宝宝而非李小宝,其中王屋卫生院的医疗费单据开具时间为2011年5月1日,与其住院时间不符,出院证中医嘱休息2个月,但未注明需要有人护理;仅凭证据3中的营业执照不能反映原告父母收入情况;证据4不显示车牌号及发动机号,不能证明是事故车辆。
被告三皇侯马运业有限公司及解英杰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并不能证明李宝宝与李小宝系同一人,应提供户口证明;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财产保险侯马支公司。
被告财产保险侯马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抄件1份,证明晋L35092号牌货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30日至2011年4月29日。
原告李宝宝及被告三皇侯马运业有限公司、解英杰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三皇侯马运业有限公司、解英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原告提供证据2中的医疗票据均载明患者为李宝宝,但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原告李小宝又名李宝宝,同时结合本案事故发生时间,可以认定以上医疗票据确系原告李小宝治疗期间的相关单据;此外,虽然王屋卫生院医疗费单据开具时间在2011年5月1日,但对此原告的解释是当时由于李小宝病情危急、忙于转院未开具医疗费单据,事后才补开的,且该单据中也注明了住院时间为2010年11月4日至5日,与本案事故发生时间吻合,另外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关于王屋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也可以佐证原告确在该院接受治疗,故对该医疗费单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虽被告对证据5即交通费单据有异议,但该项费用系原告必要支出,且被告亦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宝宝及被告三皇侯马运业有限公司、解英杰对被告财产保险侯马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4日11时20分许,在312省道逢石河桥路段,吉晓晨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晋L35092—晋L6272挂号牌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和违反规定超越前方李小宝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载张韶峰)由东向南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韶峰当场死亡,李小宝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吉晓晨弃车逃逸。该事故经济源市交警支队事故科济公交认字【2010】第21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吉晓晨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小宝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韶峰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小宝于当天入住济源市王屋卫生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38.42元,因病情危急第二天转入济源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3872.22元,于10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李玉成护理。李玉成系农村户口,自2008年以来在济源市商业城夜市经营餐饮。 另查:晋L35092—晋L6272挂号牌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解英杰,被告解英杰和被告三皇侯马运业有限公司之间为车辆挂靠关系,并收取服务费用。晋L35092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侯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1年4月29日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解英杰通过济源市交警支队事故科已赔偿原告4000元。2011
年3月11日,本次交通事故死者张韶峰父母张陈富、李素青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三被告赔偿损失200000元,已另案处理。
诉讼中,经征求原告李小宝及被告三皇侯马运业有限公司、解英杰的意见,双方均同意原告李小宝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不在交强险内赔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济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科做出的【2010】第2112号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三皇侯马运业有限公司和被告财产保险侯马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被告财产保险侯马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被告财产保险侯马支公司辩称晋L35092号牌货车司机吉晓晨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关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其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我国的交强险赔偿原则为无过错归责原则,即机动车有无过错及过错的大小等情形,均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除责任和减轻责任的理由。交强险是一种强制性的法定保险,本身不以营利为目的,其社会公益性体现在分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风险和保障受害人获得相应的救济。这一立法本意也充分体现了设立交强险的以人为本的社会公益性质的宗旨。因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告财产保险侯马支公司对晋L35092号牌货车造成的受害人李小宝关于人身伤亡方面的损失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车司机系无证驾驶,故受害人李小宝的财产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应由实际车主解英杰和李小宝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由于晋L35092号牌货车司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解英杰承担70%的责任、原告李小宝承担30%的责任。庭审中,被告三皇侯马运业有限公司自认和被告解英杰为车辆挂靠关系,并收取服务费用,可视为与被告解英杰共同经营,从该车的经营中获取一定利益,应按照一定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三皇侯马运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解英杰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负15%的责任。 原告李小宝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510.64元,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相关医疗费单据为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李玉成一人护理,考虑到李玉成长期在市区居住生活,故对其收入可按城镇居民计算,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371.56元,住院11天应为433元。原告另称出院后由其母亲护理60天,但其未向本院提供护理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护理费应为43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1天,每天按15元计算,为165元(15元×11天);4、营养费165元,计算标准同上;5、车辆损失310元,对此有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21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损失1000元,由于原告伤情并未构成伤残,且该事故对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其要求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5793.64元。由于原告李小宝、被告解英杰及三皇侯马运业有限公司均同意原告李小宝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不在交强险内赔偿,故该损失应由实际车主解英杰和李小宝按照比例承担。被告财产保险侯马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840.64元(医疗费451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营养费165元);其他损失有护理费433元、交通费210元、车损310元,共计953元,扣除原告李小宝应承担的30%即285.9元,其余70%即667.1元应由被告解英杰承担。综上,原告李小宝应得的赔偿款为5507.74元(4840.64元+667.1元),减去被告解英杰已支付的4000元,余款1507.74元由被告财产保险侯马支公司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小宝1507.74元;
二、驳回原告李小宝要求被告解英杰及山西三皇侯马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