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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晓东、蔡书申与张莹及董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2023/7/15 13:10:0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冬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书申,男,汉族。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东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莹
委托代理人王利娜
原审被告董哲
委托代理人郭银颂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张晓东、蔡书申因与被上诉人张莹及原审被告董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2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5月18日,被告张晓冬驾驶豫A97128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敦睦路与操场街交叉口时,同骑电动车行至此处的被告董哲驾驶电动车载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被告董哲受伤,车损两辆。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张晓冬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董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后转至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并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医嘱为原告需陪护一人。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豫A97128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车主系被告蔡书申,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蔡书申已向原告支付4343.5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张晓冬驾驶豫A97128号中型自卸货车同原告所乘坐的被告董哲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晓冬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董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张晓冬驾驶的豫A97128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人寿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张晓冬负主要责任,被告董哲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张晓冬承担80%责任,被告董哲承担20%责任。因豫A97128号车车主系被告蔡书申,故被告蔡书申应对被告张晓冬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医疗费13597.22元,由其提交的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门诊收据,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在卷予以佐证,予以支持,超过该部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实际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39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定原告需要营养的时间为60天,营养费每天15元,为900元;原告要求误工费,因原告每月工资为3549元,原告误工时间为3个月零13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549元×3+3549元÷30天×13天)=12184.9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根据郑州市骨科医院的医嘱,原告住院需陪护一人,原告的护理费按照服务业17232元/年计算13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7232元÷365天×13天=613.7元;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371.56元/年计算20年,因伤残等级为9级,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4371.56元/年×20年×20%=57486.24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情况,本院酌定10000 元;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5500元,符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的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故综合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3597.22元、误工费12184.9元、护理费6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5748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共计100872.06元。被告人寿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一12184.9元、护理费613.7元、残疾赔偿金5748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计90484.84元,余额10387.22元,被告张晓冬、蔡书申承担80%为8309.77元,被告董哲承担20%为2077.45元,因被告蔡书申向原告付4343.5元,故被告张晓冬、蔡书申应向原告赔偿3966.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莹90484.84元。二、被告张晓冬赔偿原告张莹3966.27元。三、被告蔡书申对被告张晓冬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董哲赔偿原告张莹2077.45元;以上判决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张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4元,原告张莹负担160元,被告张晓冬、蔡书申负担878元,被告董哲负担586元。
宣判后,张晓东、蔡书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不当,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张晓冬驾驶豫A97128号中型自卸货车同被上诉人所乘坐的原审被告董哲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张晓冬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审被告董哲负事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无责任。因上诉人张晓冬驾驶的豫A97128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原审被告人寿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审被告人寿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张晓冬负主要责任,原审被告董哲负次要责任,故上诉人张晓冬承担80%责任,原审被告董哲承担20%责任。因豫A97128号车车主系上诉人蔡书申,故上诉人蔡书申应对上诉人张晓冬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判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证据不力,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