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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秀荣、保险公司与矿业分公司、刘礼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2023/7/15 13:10:00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秀荣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马改玲
委托代理人颜邦靖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分公司)
负责人姜小凯
委托代理人龚文华、李续杰。
原审被告刘礼华
委托代理人杨金洲
上诉人范秀荣、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矿业分公司、原审被告刘礼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街区人民法院(2007)上民一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刘礼华系被告矿业公司的职工。2006年12月5日14时,被告刘礼华驾驶被告矿业公司的豫AKl568号轿车,沿中心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世纪广场处向南右转弯时,与王付伟(原告之子)驾驶的豫ALAl35号摩托车沿中心路自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付伟及摩托车乘坐人即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刘礼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付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的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事故致原告:1、左胫骨近端后十字韧带附着处骨折;2、左膝后十字韧带断裂;3、头外伤,头皮下血肿,外伤性头痛头晕;4、右胸壁挫伤,双侧胸腔积液。住院治疗至2007年4月16日,共花去医疗费用25134.1元(其中原告在上街区人民医院自付435元;经初诊医院同意,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去医疗费用1934.8元;被告矿业公司支付22764.3元)。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及功能锻炼4个月;2、定期来院复查,继续药物治疗;3、住院前五拾天需两人护理、后三个月需1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王淑敏、女婿王国强(均为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北峡窝村四所楼村民)陪护。2009年2月15日至3月16日,原告以右侧肢体麻木伴左侧下肢困痛为由,入住郑州市上街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3303.19元。2010年5月23日原告在该院购药花去36.6元。原告于2009年11月6日和2010年1月1日在上街区康达尔大药房购药花去76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共花去医疗费用共计28549.89元(其中被告矿业公司已支付22764.3元)。另查明,原告之女婿王国强系郑州华力电缆有限公司临时工,本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其月均工资为106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09年8月15日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左腿及头顶部右侧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09年9月18日该鉴定所作出结论为原告左膝关节损伤构成X(10)级伤残;头外伤达不到伤残等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检查费750元。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放弃向摩托车驾驶人王付伟主张权利。再查明,被告矿业公司所有的豫AKl56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自2006年6月11日零时起至2007年6月1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此案因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而未予调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证、陈述、庭审笔录及鉴定结论为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刘礼华和摩托车驾驶人王付伟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已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利,应当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但原告自愿放弃向共同侵权人王付伟主张权利,是其意思的真实表示,应予准许。由于被告刘礼华系被告矿业公司的工作人员,系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原告损害,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刘礼华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矿业公司来承担。公安机关对该事故的处理,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予采信。由于被告矿业公司所有的豫AKl56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虽不是直接的侵权人,但其与车主即被告矿业公司存在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依法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车主承担保险给付责任,所以,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本案涉案车辆的承保人,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20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矿业公司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按以下赔偿项目及标准计算:医疗票据凭票据计28549.89元;误工费按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全年计1012天
(自2006年12月5日至2009年9月17
日<定残前一日>为13358.4元;护理费为3895.2元(其中王淑敏按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全年计161天为2125.2元;王国强按其月均工资1063元计50天为1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161天为483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180天为1800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20年的百分之十为9613.9元;鉴定费及鉴定所需检查费按票据计1550元;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到外地就医、鉴定的次数,本院酌定为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被告刘礼华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情节、后果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为2000元;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由于原告已经伤残等级鉴定,再主张后续治疗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6197.39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62647.39元的百分之七十即43853.17元;被告矿业公司应承担鉴定费、1550元的百分之七十即1085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矿业公司已支付的22764.3元应予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矿业分公司因交通事故应赔偿原告范秀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六万二千六百四十七点三九元的百分之七十即四万三千八百五十三点—七元。此赔偿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范秀荣;二、被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矿山分公司因交通事故应赔偿原告范秀荣鉴定费(含鉴定所需的检查费)一千五百五十元的百分之七十即一千零八十五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三千零八十五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三、原告范秀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应退还被告矿业分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二万二千七百六十四点三元;四、驳回原告范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若逾期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一十三元(其中原告已预交三百三十元,减交六百七十四元),原告范秀荣负担三百三十九元,被告矿业分公司负担六百七十四元。
判后,上诉人范秀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责任划分不当,赔偿标准过低,后期治疗费应予支持,要求撤销原判。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不应是本案适格被告,被上诉人自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未向其主张保险金,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矿业分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应为本案适格被告,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通知保险公司,并当庭提交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单予以佐证,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刘礼华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自己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范秀荣以河南同一法医司法鉴定所存在违法行为,依据的不是其本人的X片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并称原审被告刘礼华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有其女婿王国强出庭作证。被上诉人中国股份铝业公司矿业分公司称在案发后向保险公司报案,并当庭提交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单,各方对该记录单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报案记录单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范秀荣以河南同一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据的不是其本人的X片为由要求重新鉴定,有一审卷宗2009年8月20日的伤残司法鉴定质证笔录和对外委托案件移送表在卷佐证,载明鉴定材料系范秀荣提供,范秀荣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移送案件材料中片子10张为原件。范秀荣在该笔录中向法庭陈述该部分证据材料的名字有的是"范秀荣",有的是"樊秀荣",系原身份证名字为"樊秀荣",换二代证成为"范秀荣",故其据此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范秀荣二审中申请其女婿王国强出庭作证,证明刘礼华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因王国强当庭承认不认识刘礼华,且与范秀荣有亲属关系,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对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范秀荣上诉要求保险公司在交通强制第三人保险额度内不计责赔偿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认为自己在该事故中无责任,要求轿车司机承担全责的理由,因有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2006年12月12日出具的第2006007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做出责任认定,刘礼华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付伟负事故次要责任,范秀荣在一审诉讼中自愿放弃向共同侵权人王付伟主张权利,故对范秀荣该部分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范秀荣上诉称精神抚慰金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过低,因其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佐证,对该部分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范秀荣上诉称一审未判令支付后期治疗费,因其已经伤残等级鉴定,且未提交相应证据,对该上诉请求同样不予支持。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是本案适格被告,且被上诉人自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未向其主张保险金,因被上诉人矿业公司所有的豫AK1568号轿车在其处投有"商业三责险",一审据此判令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受害人并无不妥,矿业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保险公司报案,有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单予以佐证,故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负担1013元,范秀荣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