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与胡广山、张新华、李凤举、朱建东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2023/7/15 13:10:0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晓,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广山,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华,女。
共同委托代理人耿建军,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凤举,男。
原审被告朱建东,男。
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清雷,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胡广山、张新华、李凤举、原审被告朱建东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胡广山、张新华于2010年6月30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自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总计72200元。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4日作出(2010)方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晓;被上诉人胡广山、张新华的委托代理人耿建军;被上诉人李凤举及原审被告朱建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清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14日14时,在方城县城区高速公路引线与文化路交叉口,李凤举驾驶豫R8B897号轻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与胡广山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豫RJX332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胡广山、张新华受伤,发生事故后李凤举驾车逃逸。2010年6月25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0]第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凤举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胡广山、张新华无责任。胡广山、张新华受伤后于2010年6月14日至2010年7月17日在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胡广山伤情为:右股骨骨折,左锁骨骨折,脑外伤综合症并挫裂伤、擦伤。张新华伤情为:左胫骨骨折,脑外伤综合症并多发挫裂伤。胡广山为治疗支付住院费用20656.40元,为伤残鉴定在方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支付放射费190元。2010年1O月25日,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裕通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胡广山的左锁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股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胡广山为鉴定支付鉴定费用400元。张新华为治疗支付住院费用5765元,为伤残鉴定在方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支付放射费70元。2010年10月25日,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裕通司鉴所[2010
]临鉴字第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新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张新华为鉴定支付鉴定费用400元。庭审中,胡广山、张新华各向原审法院提交面额共计500元的交通费票据。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388.47元,胡广山、张新华均为农村居民。胡广山、张新华申请伤残鉴定时间为2010年8月9日,豫R8B897号车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李凤举驾驶豫R8B897号货车与胡广山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胡广山、张新华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李凤举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豫R8B897号货车已于事故发生前由朱建东转让给李凤举,李凤举为该车实际车主,故胡广山、张新华要求李凤举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胡广山、张新华要求朱建东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胡广山的各项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20656.40元+190元=20846.40元;2、误工费胡广山请求按55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30元/天×55天(2010年6月14日至8月9日)=1650元。3、胡广山请求护理费按55天计算缺乏依据,胡广山住院33天,应按33天计算,护理人员按1人,每天按30元,护理费数额为30元/元×33天=990元。4、营养费:住院33天,每天按10元,计3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3天,每天按15元,计495元。6、残疾赔偿金:胡广山两处十级伤残,依其伤残部位等因素,酌定赔偿比例按15%,残疾赔偿金数额为4806.95元×20年×15%=14420.85元。7、精神抚慰金:胡广山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数额偏高,依胡广山伤情等因素,酌定为8000元。8、胡广山请求交通费50O元,不能说明其具体支出情况,但考虑胡广山、张新华支出交通费客观存在,根据胡广山、张新华居住地、住院地、住院时间等因素,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上列各项赔偿数额合计46932.25元。张新华的各项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5765.10元+7O元=5835.10元。张新华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算方法及数额同胡广山。张新华的残疾赔偿金为:4806.95元×20年×10%=9613.90元。张新华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张新华的各项赔偿数额合计24114元。胡广山、张新华的各项赔偿数额共计71046.25元。豫R8B897号货车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胡广山、张新华71046.25元的赔偿总额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故该71046.25元赔偿款由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直接向二原告理赔,李凤举不再向胡广山、张新华承担支付赔偿责任。诉讼前,李凤举向胡广山、张新华支付赔偿款2000元,胡广山、张新华在诉讼请求中未予扣除,故胡广山、张新华应从所得到的保险理赔款向李凤举返还20O0元,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负协助义务,朱建东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胡广山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赔偿款计46932.25元。二、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张新华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赔偿款计24114元。三、驳回胡广山、张新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5元,保全费420元,由李凤举负担。
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判决,违反了国务院交强险条例规定。二、一审法院将胡广山残疾赔偿金按15%计算错误。三、一审法院将胡广山、张新华精神抚慰金判决过高。请求撤销原判,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作出公正判决。
胡广山、张新华辩称:1、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的数额正确。2、原审判决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比例及数额并无不当之处。3、一审法院对答辩人胡广山、张新华精神抚慰金判决完全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李凤举、朱建东均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交强险不应分项,残疾赔偿金计算正确,精神抚慰金数额适当,应维持原判。
根据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胡广山、张新华;李风举;朱建东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的承担应否在10000元的限额内;2、胡广山残疾赔偿的比例应如何确定;3、原判决确定的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
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由于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审判令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并无不当。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所确定的赔偿金额不当,本院认为,按照我国《道交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原审确定胡广山、张新华的赔偿数额并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二人的医疗费用由保险公司负担更加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故保险公司关于医疗费只赔付10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胡广山在此事故中两处十级伤残,按照多等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其伤残赔偿比例应为11%,而非原审确定的15%,其伤残赔偿金数额为4806.95元/年×20年×11%=10575.29元。原审法院根据胡广山两个十级伤残、张新华一个十级伤残的情况,确定二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为8000元、5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处理上略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0)方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条。
二、变更方城县人民法院(2010)方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条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三十日内向胡广山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赔偿款计43086.69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5元、保全费4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5元,共计3630元,由李凤举负担2025元,由胡广山、张新华负担10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