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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保财险方城支公司与张英华;崔淼、丁春秋、方城县大众汽车出租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23/7/15 13:10:0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瑞钦,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英华,女。
委托代理人马庆科,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丁春秋,男。
原审被告方城县大众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代表人王远龙,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韩梦霞,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崔淼,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方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英华;原审被告崔淼、丁春秋、方城县大众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英华于2010年8月9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崔淼、丁春秋、大众公司赔偿自己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7万元。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4日作出(2010)方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方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方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留套;被上诉人张英华的委托代理人马庆科;原审被告丁春秋;原审被告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梦霞;原审被告崔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17日9时35分,崔淼驾驶方城县大众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豫RT5670号起亚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县城关镇人民路静安快捷宾馆门口变更车道时,与同向在后的张英华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英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张英华被送到方城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胸II椎体压缩性骨折。从2010年7月17日至2010年9月5日,张英华在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8天,花费医疗费18243.40元。2010年11月1日,张英华伤情经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O级,张英华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英华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62910元。②豫RT5670号车登记车主为方城县大众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丁春秋。③张英华受伤后,丁春秋共向张英华支付医疗费18243.40元。④2009年12月3


0日,丁春秋为豫RT567O号车在人保财险方城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约定保险人对于每次事故承担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⑤2010年9月26日,丁春秋为豫RT5670号车在人保财险方城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该份保险赔偿限额为了100000元,保险期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1年4月27日止。⑥张英华在方城县建设路装饰材料门市部工作,月工资平均1800元左右。⑦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372元。
原审法院认为,崔淼驾驶豫RT567O号轿车与张英华驾驶电动车相撞致张英华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英华伤后花费医疗费用18243.4O元,门诊检查费1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张英华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03天,误工费参照其收入实际情况按每天60元计算,共6180元,张英华伤后方城县中医院建议住院需2人护理,张英华住院48天,护理费按2人护理,每人每天3O元计算(48×2×30),共2880元。营养费每天10元,48天,共计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48天,共计720元,张英华提供交通费票据382元,与实际情况基本相符,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张英华伤残程度为十级,张英华的残疾赔偿金为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自定残之日计算20年(14372×20×1O%)共计28744元。张英华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情给张英华今后的生活带来了一定不利的影响,张英华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正当,但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过高,原审法院酌情支持3000元为宜,以上张英华的损失共计61429.40元。对已投保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张英华受伤在保险期间内,扣除丁春秋已支付的医药费18243.40元,人保财险方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仍应负担张英华损失43186元(61429.40元一18243.40元)。丁春秋在张英华受伤后,向张英华支付了18243.40元,该部分款项包括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退回给丁春秋。张英华请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张喜才生活费1594.50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这项费用应包含在张英华的残疾赔偿金内,对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人保财险方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张英华43186元。二、驳回张英华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2070元,张英华承担621元,人保财险方城支公司承担1449元。

人保财险方城支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方城县建设路装饰材料门市部工作,月工资平均1800元左右无事实依据,不能认定被上诉人的主要生活来源为城市,仍应按其农业户口标准计算赔偿数额。2、一审判决计算赔偿数额错误,保险公司仅应在医疗费限额一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超出医疗费限额。3、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无法律依据,且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张英华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供的装饰门市部的营业执照及本人在事故发生前一年被上诉人在装饰门市部的工资表及单位证明,足以证实被上诉人的工作及工资状况。被上诉人系城镇户口,有户口簿可以证实,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按农业户口计算毫无依据。交强险是法律规定必须缴纳的保险,具有强制性,在索赔时就不应分项。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计算赔偿数额错误,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

丁春秋基本上同意张英华的答辩意见,并补充答辩称:当时买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即使交强险不足,也可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大众公司、崔淼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张英华的误工费应如何确定;2、残疾赔偿金按什么标准计算;3、保险公司应否在10000元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4、诉讼费、鉴定费如何承担。
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张英华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获得赔偿。人保财产方城支公司认为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中部分项目金额有误,本院认为,张英华在原审中向法庭提交了恒盛装饰材料大全的工资证明及工资单多份,可以证明张英华的工作及工资情况,而张英华所提交的户口簿显示其为非农业户口,故原审判决对张英华的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掌握及计算均无不当之处。按照我国《道路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确定的张英华的赔偿金额并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张英华的医疗费由保险公司负担更加有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故保险公司关于医疗费只赔付10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对张英华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费用金额的计算上并无不当之处。丁春秋因张英华受伤而支出的18243.40元,应由人保财险方城支公司退给丁春秋。在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上,由于无论是交强险合同条款还是商业三者保险合同条款均约定了保险公司不支付仲裁费、诉讼费等,故人保财险方城支公司关于自己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的上诉理由成立。综上,人保财险方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在诉讼费用分担问题处理上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0)方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6元,共计2396元,由张英华负担621元,丁春秋负担147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