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
负责人葛瑞钦,任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小莉,女。
委托代理人屈谦玉,男。
委托代理人文宗兴,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金峰,男。
委托代理人王建立,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屈小莉、高金峰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屈小莉于2010年11月29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损失32万元。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2日作出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代理人贾留套,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文宗兴、王建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4月1日晚,被告高金峰驾驶豫R56695号中型货车行驶至方清公路庄科村路段时,因路面不平整,采取措施不当,将原本乘坐在车内的原告屈小莉甩出车外,后又将其辗压致伤。原告伤后,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当即转往南阳市中心医疗治疗79天,支出医疗费110559.47元,交通费1000元,诊断为重型混合性颅脑损伤,双下肢毁损,双侧胫腓骨骨折。经鉴定,原告屈小莉双下肢损伤构成三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其智能方面损伤可另行评定,支出鉴定费600元。原告受伤后,当晚被告高金峰驾驶肇事车辆到县人民医院,将车辆停放在医院,第二天,原告父亲屈谦玉向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交警队将该车辆扣留。为减少损失,原告父亲屈谦玉与被告高金峰协议,双方自行协商处理,该事故与交警队无关,方城县交警大队未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另查明,一、豫R56695号车辆系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出租给被告高金峰经营,该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签订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责任限额为l20O0O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时间均为2007年4月9日至2008年4月8日。二、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388.47元。三、原告屈小莉婚后于2008年2月12日生育一女孩高佳欣。四、庭审中,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不要求被告高金峰承担责任,只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
原审认为,案发当时,由于驾驶涉案肇事车辆豫R56695号中型货车的司机高金峰对路面疏于观察,采取措施不当,没有保持安全车速,致使原本乘坐在车内的原告屈小莉被甩出车外后,又被该车辗压致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高金峰未迅速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被告高金峰对该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因伤支出医疗费110559.47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住院79天,误工费每人每天按30元计2370元,营养费每人每天按15元计1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按10元计790元,护理费每人每天按30元计算10年为365天×30元×10年=109500元。原告双下肢损伤构成三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的85%计算20年为81718.15元,被抚养人高佳欣事故发生时仅三个月,抚养费按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388.47元的85%计算18年,原告应负担50%为3388.47元×85%×18年×50%为25921.80元理由正当,本院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数额较高,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等因素,酌定为30000元为宜,以上共计363644.42元。因被告高金峰驾驶的豫R56695号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0000元。对超出320000元的部分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不要求被告高金峰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和假肢维修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供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票据和假肢维修费用的鉴定报告属证据不足,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不予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屈小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O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负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上诉理由:1、事故发生开始的瞬间屈小莉在车上,甩下车后被轧伤是事故的延续和结果,故屈小莉属车上人员,应适用车上人员险,而不适用第三者责任险。2、即使用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驾驶员与其家庭成员之间的人身伤亡属于免责范围。3、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屈小莉答辩理由:1、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屈小莉发生事故在车上乘坐应属车上人员,但其伤情是被甩出车外后轧辗所致,事故发生在车下,应属第三者范畴。原判适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正确。2、保险合同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3、本案系保险公司怠于履行理赔义务而引起的诉讼,依据法律规定,诉讼费用理应由败诉方即保险公司负担。
高金峰述称:同意屈小莉的意见。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适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2、驾驶员与其家庭成员之间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屈小莉既非本案保险合同关系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也非保险人。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屈小莉乘坐在车辆上,属于车上人员,但屈小莉先是被车辆甩出车外,落地后发生被该车辗压致伤的事故,交通事故发生时,屈小莉已置于事故车辆之下,故其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因此,上诉人称事故责任应按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的观点不能成立。关于驾驶员与家庭成员之间的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一方面因其没有证据证明向投保人明示,而不产生法律效力,另一方面,因其排除了"第三者"依法享有的权利而无效,故保险公司请求免责的理由也不能成立。至于诉讼费用问题,诉讼费收费办法明确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一方承担。本案中,保险公司的抗诉理由和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拒绝承担诉讼费用,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咨询电话
官方咨询电话151552243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