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原告王小伟,女,成年。
原告张雨欣,女,未成年。
原告郑雪梅,女,成年。
原告李继超,男,成年。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胜利,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祥峰,男,成年。
原告王小伟、张雨欣、郑雪梅、李继超诉被告郭祥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11)济民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郭祥峰所有的东方红无号牌小型轮式拖拉机予以查封。同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4月21日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聂建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伟、张雨欣、郑雪梅、李继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利,被告郭祥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4日,受害人张永领和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永领当场死亡。经济源市交警支队事故科济公交认字(2011)第1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领和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239290.39元。
被告辩称:其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请求依法裁决。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2、受害人张永领工资表一份,证明其生前月平均工资,即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据;
4、轵城镇东留养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受害人张永领与李继超、郑雪梅系父母子女关系;
5、王小伟、张雨欣、李继超、郑雪梅的城镇户口本一份,证明其四人相互关系,并且均为城镇户口及出生年月,即计算抚养费损失依据;
6、发票14张,证明其处理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300元;
7、河南济源钢铁公司炼钢分厂劳动工资科出具的王小伟从2010年8月至2011年1月的工资明细,证明计算王小伟的误工费依据。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以上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24日22时许,受害人张永领(系原告王小伟丈夫、张雨欣父亲、李继超和郑雪梅的儿子)醉酒后驾驶豫U86853号牌摩托车沿天坛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天坛路和周园路交叉口北路段,与前方同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驾驶安全设施不全且载有超长超宽水泥预制板的无号牌小型轮式拖拉机违反禁止通行规定行使至事故地点停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永领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被告无人身损伤和财产损失。经济源市交警支队事故科济公交认字(2011)第1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领和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受害人张永领及其女儿张雨欣、父亲李继超、母亲郑雪梅均为济源市城镇居民户口。李继超和郑雪梅共有四个子女:张永江、张永刚、张荣华、张永领。
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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