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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伟、张雨欣、郑雪梅、李继超诉被告郭祥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2023/7/15 13:10:00

    案例原告王小伟,女,成年。
原告张雨欣,女,未成年。
原告郑雪梅,女,成年。
原告李继超,男,成年。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胜利,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祥峰,男,成年。
原告王小伟、张雨欣、郑雪梅、李继超诉被告郭祥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11)济民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郭祥峰所有的东方红无号牌小型轮式拖拉机予以查封。同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4月21日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聂建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伟、张雨欣、郑雪梅、李继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利,被告郭祥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4日,受害人张永领和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永领当场死亡。经济源市交警支队事故科济公交认字(2011)第1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领和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239290.39元。

被告辩称:其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请求依法裁决。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2、受害人张永领工资表一份,证明其生前月平均工资,即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据;
4、轵城镇东留养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受害人张永领与李继超、郑雪梅系父母子女关系;
5、王小伟、张雨欣、李继超、郑雪梅的城镇户口本一份,证明其四人相互关系,并且均为城镇户口及出生年月,即计算抚养费损失依据;
6、发票14张,证明其处理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300元;
7、河南济源钢铁公司炼钢分厂劳动工资科出具的王小伟从2010年8月至2011年1月的工资明细,证明计算王小伟的误工费依据。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以上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24日22时许,受害人张永领(系原告王小伟丈夫、张雨欣父亲、李继超和郑雪梅的儿子)醉酒后驾驶豫U86853号牌摩托车沿天坛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天坛路和周园路交叉口北路段,与前方同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驾驶安全设施不全且载有超长超宽水泥预制板的无号牌小型轮式拖拉机违反禁止通行规定行使至事故地点停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永领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被告无人身损伤和财产损失。经济源市交警支队事故科济公交认字(2011)第1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领和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受害人张永领及其女儿张雨欣、父亲李继超、母亲郑雪梅均为济源市城镇居民户口。李继超和郑雪梅共有四个子女:张永江、张永刚、张荣华、张永领。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济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科做出的(2010)第17号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认定书明确认定:张永领和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应就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不含精神损失费)承担同等责任。经查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无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原告的损失有:1、受害人张永领为济源市城镇居民户口,死亡赔偿金按济源市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371.56元标准,按20年计算为287431.2元;2、丧葬费按照济源市2009年职工年平均工资27357元标准,6个月计算为13678.5元;3、受害人张永领生前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按济源市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6.99元计算,原告张雨欣,现年12岁,应计算6年,费用为28700.97元;原告李继超,现年75岁,应计算5年,
费用为11958.7元(原告共有4个子女);原告郑雪梅,现年71岁,应计算9年,费用为21525.7元
;4、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363595元。被告应承担181797.5元。精神抚慰金部分,虽然受害人张永领和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但是考虑到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被告应承担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对超出200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赔偿原告20179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祥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小伟、张雨欣、郑雪梅、李继超201797.5元;
案件受理费4911元,原告承担765元、被告郭祥峰承担4146元。保全费70元,由被告郭祥峰承担。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