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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立学诉本溪钢铁(集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2023/7/15 13:10:00

原告陈立学,男。
委托代理人高枫、李萍,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荣全。
委托代理人王志强、蔡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德玉。
委托代理人王湘宁,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俊。
原告陈立学诉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钢矿建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本溪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枫、李萍与被告本钢矿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强、蔡泉以及被告中保本溪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湘宁、李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日12时50分许,原告驾驶辽EXX号二轮摩托车载黄昭国由彩屯鲍家驶往东风乡方向,行至郑家建材好乐门前路口时,与郭某某驾驶的被告本钢矿建公司所有的辽EXX号重型自卸车相撞,致使原告与乘车人黄某某受伤。原告于当日被送往本溪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右(R)胫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头外伤、多发头皮挫裂撕脱伤,头皮血肿;右(R)肘部皮肤挫裂伤;胸壁软组织挫伤。原告于当月30日出院,共住院29天,期间为二级护理,共发生医药费31
473.92元,其中被告本钢矿建公司支付25 000元,原告自行垫付6
473.92元。因原告无钱继续医治,在尚未痊愈的情况下出院,出院医嘱:右(R)下肢不负重功能锻炼,每月拍片复诊,如骨折顺利愈合,术后18个月复诊手术取内固定物。该起事故经本溪市溪湖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本钢矿建公司的司机郭某某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本钢矿建公司车辆在被告中保本溪分公司投保,故被告中保本溪分公司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本钢矿建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保本溪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费用损失12
553.42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115.82元(15


761元÷365天×49天)、交通费256元(4元×49天+15元×4次)、误工费5181.6元(15761元÷365天×120天),计7553.42元】;被告中保本溪分公司在被告本钢矿建公司投保的商业险及应承担的50%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
48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7.5元,合计16 854.46元;本案的诉讼费50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本钢矿建公司承担。
被告本钢矿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对原告诉求中各项费用具体数额有异议。第一,我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25
450元;第二,原告伤情未达到伤残标准,因此误工时间不能计算到定残日的前一天,应按实际误工时间计算;第三,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的证明材料;第四,原告与我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五,被告中保本溪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理赔。

被告中保本溪分公司辩称:被告本钢矿建公司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有两名受害人,另一人黄某某已先期开庭审理,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了5000元的赔偿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两名受害人平均分摊。我公司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具体数额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本钢矿建公司意见相同,医疗费中超出医保规定范围的应予以剔除。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12时50分许,原告驾驶辽EXX号二轮摩托车载黄昭国由彩屯鲍家驶往东风乡派出所方向,行至郑家建材好乐门前交叉路口时,与郭某某驾驶的被告本钢矿建公司所有的辽EXX号重型自卸车相撞,致使原告与乘车人黄某某受伤。原告于当日被送往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R)胫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头外伤、多发头皮挫裂撕脱伤,头皮血肿;右(R)肘部皮肤挫裂伤;胸壁软组织挫伤。原告于当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右(R)下肢不负重功能锻炼,每月拍片复诊,如骨折顺利愈合,术后18个月复诊手术取内固定物。原告共住院29天,期间为二级护理,共发生医疗费
31 473.92元,其中被告本钢矿建公司支付25
450元,原告自行支付6023.92元。经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本溪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右下肢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进行鉴定,第二次手术费用为6500元,护理级别为二级,需住院20天。据此鉴定意见,原告两次住院治疗期间共计产生误工费2115.73
元(15 761元÷365天×49天)、护理费2115.73元(15
761元÷365天×49天)、交通费256元(4元×49天+15元×4次)、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15元/天×49天)。经本溪市溪湖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本钢矿建公司司机郭跃峰与原告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中保本溪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各项费用损失共计
12 553.42元,不足的部分16
854.46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本案的诉讼费50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本钢矿建公司承担。
另查,被告本钢矿建公司所有的辽EXX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中保本溪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6月30日0时起至2011年6月29日24时止。因被告中保本溪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此次事故中的另一名受害人黄某某已进行理赔,故对本案原告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5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5
00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出院)通知书、医疗费收据、医疗费用清单、护理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对交警部门所做的原告与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而郭某某作为被告本钢矿建公司雇员,其赔偿责任应该由其所属公司承担,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应该由其本人与被告本钢矿建公司各自按照50%的比例分别承担。辽EXX号车辆在被告中保本溪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中保本溪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不区分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本钢矿建公司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本钢矿建公司自行向保险公司进行商业险理赔,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关于原告主张应获赔偿医疗费21

486.96元(交强险5000元+商业险16486.96元)一节,综合原告与被告本钢矿建公司出示的医疗费用收据及二次手术费用鉴定结论,本院认定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
37 973.92元,由交强险在其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剩余5000元内不计责任比例先予赔付,其余32 973.92元按照50%责任比例即
16
486.96元由被告本钢矿建公司赔付。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7.5元一节,因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5元,故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35元,被告本钢矿建公司按照责任比例50%赔付原告367.5元。关于原告请求鉴定费800元一节,被告本钢矿建公司应按照责任比例50%赔付原告400元。鉴于被告本钢矿建公司已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25
450元,故其无需再向原告给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鉴定费。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5181.6元一节,虽然原告只能提供住院天数证明,而不能提供出院后修养天数证明,但是根据出院医嘱原告右(R)下肢将在一定时间内进行不负重功能锻炼,而且原告将在18个月后手术取内固定物,这期间原告劳动能力势必受到影响进而造成经济损失,故本院酌情对其误工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2115.82元一节,符合法律规定和上一年度本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256元一节,因陪护人员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往返于住所地与医院之间费用为每天4元共49天,加之原告受伤出入院可以乘坐出租车每次15元共4次,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中保本溪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不计责任比例赔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不计责任比例赔付原告误工费5181.6元、护理费2115.82元、交通费256元,以上共计12

553.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五千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五千一百八十一元六角、护理费二千一百一十五元八角二分、交通费二百五十六元,以上共计一万二千五百五十三元四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陈立学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元,由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元,原告陈立学负担三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