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因与范付成、新野县公安局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2023/7/15 13:10:0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亮,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景,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付成,男。
委托代理人陈义,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卢志远,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国芳,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付成、被上诉人新野县公安局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0)宛民初字第1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景、被上诉人范付成委托代理人陈义、被上诉人新野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杨国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9月24日下午,杨森驾驶豫R3508警号轻型普通客车与原告范付成驾驶的摩托车在S103线瓦店段相撞,造成原告范付成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小腿皮肤脱套伤;2、左足部毁损伤;3、左手第五指骨粉碎性骨折;4、失血性休克。于2010年1月18日出院,范付成住院治疗116天,支出医疗费42910.11元。2009年12月11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支付检查费114元。2010年5月11日范付成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140元。2010年9月26日范付成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左足复位内固定术,2010年10月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696.66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新野县公安局向原告支付27000元。2009年10月22日,南阳市交警支队第四大队作出第4109092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范付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8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0年10月13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范付成下肢伤残程度属八级;皮肤损伤属伤残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50元。另查明,被告新野县公安局的豫R3508警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原审认为,一、杨森驾驶被告新野县公安局所有的豫R3508警号轻型普通客车与原告范付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范付成受伤的交通事故,已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了宛公交认字[200
9]第41090924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付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对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新野县公安局对原告范付成应负的赔偿责任是确定的,且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范付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两次住院,南阳市中心医院检查费114.00元,支出医疗费共计46860.77元,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收入,系农村户口,故按照每天2O元计算,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2009年9月24日)到定残之日(2010年10月13日)共计384天,误工费共计7680元;(3)护理费,按医嘱两人护理,原告住院共123天。护理人员为原告妻子和女儿,由于未提交收入证明,结合当地的经济水平,以每人每天20元为宜,共计49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南省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123天,共计3690元;(5)营养费,按每天计算10元,原告住院123天,共计1230元;(6)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两处伤残一处8级,一处10级,其伤残系数为0.31,原告为农业户口,2009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计算20年,共计29803.09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6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王文华在原告致残时为63岁,还需抚养17年。王文华有子女3人,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扣除被抚养人王文华儿子、女儿的部分,被抚养人王文华的生活费为5952元;原告儿子李清贵在原告致残时为2岁,还需抚养16年,扣除母亲应当承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李清贵的抚养费为8403元。(9)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14138.86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的部费用未超过保险限额,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14138.86元,被告新野县公安局已支付原告27000.00元,故应从赔偿额中扣除27000.00元,下余87138.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向原告支付。对被告新野县公安局已支付的27000.00元,可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对原告支出鉴定费750元,按照原、被告责任划分比例,被告应承担225元,原告自负5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范付成赔偿金87138.86元。二、驳回原告范付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6元,原告范付成承担1680元,被告新县公安局承担656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明确规定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而一审判决不分限额支持其50550.77元属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范付成答辩称:一审判决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新野县公安局答辩意见同范付成一致。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对超出交强险10000元之外的医疗费是否应当承担理赔责任。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被上诉人新野县公安局杨森所驾驶的轻型普通客车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造成被上诉人范付成人身损害,上诉人就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判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符合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