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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庄雷与被告潘淑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焦作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23/7/15 13:10:00

原告李庄雷,男,1955年4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淑汇,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址: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朝阳路西侧万基大厦5楼。
代表人赵春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庄雷与被告潘淑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焦作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
2011年4月8日,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庄雷的委托委托人崔学礼、被告潘淑汇、被告平安保险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庄雷诉称,2009年8月11日,其与被告潘淑汇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潘淑汇负主要责任,潘淑汇在平安保险焦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5383.45元。
被告潘淑汇辩称,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其已支付11000元,应予扣除。
被告平安保险焦作支公司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损失有:1、医疗费单据6张、住院病历及每日清单一套,计15252.64元。2、出院证一份、济源市北海办事处清趣园社区、济源市下冶镇砖阳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应按城镇户口计算误工费,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39.37元计算217天计8543.29元。3、营业执照一份,住院期间由其女婿程海昌护理,按2009年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参照餐饮业平均收入每天31.2元计算,护理费为1154.4元。4、济源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次手术费4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5元计算为550元。6、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为550元。7、交通费单据77张,计800元。8、伤残等级鉴定书一份,残疾赔偿金为28743.12元。9、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车损179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无法证明该医疗支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系,也无法证明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对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实际误工时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股骨骨折应为120天,另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误工费,济源市北海办事处清趣园社区出具的证明是交通事故3个月后出具的,不能证明发生事故时原告已居住在城市,济源市下冶镇砖阳河村民委员会及济源市北海办事处清趣园社区出具的证明均是先盖章后填写证明内容;对证据3护理费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费用不能确定,应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再主张;对5、6认为应按每天10元计算;证据7认为费用支出过高;对证据8认为因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对证据9认为评估明显偏高,无评估人的资质证明;对10认为原告本身存在过错,且伤残为10级,达不到十分严重的程度,不应支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出院证载明休息时间为6个月,但按法律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济源市下冶镇砖阳河村民委员会及济源市北海办事处清趣园社区出具的证明,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该证据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根据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14371.56元计算,误工费为14371.56元/年÷365天×144天=5669.28元;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被告虽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本院予以认定,医院诊断证明载明费用约4000元,本院确定为4000元;5、6应按每天15元计算相关损失,被告异议不成立,原告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证据7费用支出过高,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及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700元;证据8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不成立,根据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371.5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8743.12元;证据9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10、由于原告伤情构成10级伤残,精神上遭受痛苦,应适当予以弥补,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伤残等级及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潘淑汇驾驶的豫U35669号牌轿车在平安保险焦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009年8月11日18时10分许,在济源市环城北路庙后村中石化加油站门前路段,潘淑汇驾驶豫U35669号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未确保安全与李庄雷骑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并向左转弯横过马路时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李庄雷受伤。2009年8月21日,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济公交认字(2009)第3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淑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庄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当天,原告到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9月17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5252.64元,出院诊断证明载明,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费用约4000元。2009年12月23日,济源市公安局物证检定所作出(济)公(法医)鉴(残)字[2009]11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原告之损伤伤残为十级伤残。被告潘淑汇已赔偿原告11000元。

本院认为,潘淑汇与李庄雷发生交通事故,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潘淑汇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庄雷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本院确定被告潘淑汇对原告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庄雷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5252.64元,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费用4000元,车损1790元,误工费5669.28元,残疾赔偿金28743.12元,护理费11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55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以上共计61409.4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被告平安保险焦作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20352.64元,超出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车损均不超过伤残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平安保险焦作支公司按实际损失41056.8元予以赔偿,故被告平安保险焦作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51056.8元。其余的损失10352.64元,应由潘淑汇赔偿70%计7246.85元,由于潘淑汇已赔偿原告11000元,已超出应赔偿的数额,故被告潘淑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潘淑汇超出赔偿原告的3753.15元,原告无权向平安保险焦作支公司主张权利,应从平安保险焦作支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中扣除,平安保险焦作支公司应赔偿原告47303.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庄雷47303.65元;
二、驳回原告李庄雷要求被告潘淑汇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5元,由原告李庄雷负担178元,被告平安保险焦作支公司负担1007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