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振川与白家荦、白全志、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23/7/15 13:10:00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川,男,
委托代理人王进伟,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家荦,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全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明,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上诉人张振川因与被上诉人白家荦、白全志、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2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振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进伟,被上诉人白全志委托代理人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4日22时22分,被告白全志雇佣的司机白家荦驾驶豫Q37178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西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州市东风渠大桥北入桥口向北28.4米处时,与沿107国道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2009年7月7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第41010722009000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家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7月4日至2009年7月6日在黄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09年7月6日至2010年10月11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黄河中心医院诊断证明载明:1、头外伤,头皮下血肿,左眼角、下唇撕伤;2、右股骨干骨折;3、右前臂皮肤挫伤。2009年10月12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医嘱载明:1、功能锻炼,加强营养;2、需要陪护1人半年;3、骨折愈合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大约需要费用25000元,需陪护一个月;4、病人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后原告于2010年1月19日至2010年1月31日再次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股骨干骨折术后髓内针静力钉取出术。该时段住院病历载明原告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2010年6月3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右股骨干骨折术后延迟愈合;休息半年,加强营养。原告在黄河中心医院支出医疗费1878.82元,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出医疗费52076.25元。
被告白家荦驾驶的豫Q37178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时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经原告申请,该院依法委托,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的郑陇海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0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张振川的损失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80元。原告提交郑州同安骨科医院门诊病历及收费票据九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在该医院支出医疗费799元。被告白全志提交黄河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五份及住院预交款收据二份,用以证明被告白全志已垫付医疗费2824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郑公交认字第41010722009000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该院予以采信。被告白全志作为雇主,其雇佣的司机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白家荦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具有明显过错,应与其雇主白全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Q37178小型普通客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过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白全志和白家荦负责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被告白全志提交的黄河中心医院相关票据显示原告该项损失共计54754.07元,有医院病历和诊断证明相印证,该院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原告住院共计113天,因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2009年10月12日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出院后需要一人陪护半年,该院认定原告出院后尚需休息六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共计293天,依据河南省2009年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372元,每天39.38元,计算293天,共计11538.34元。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因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09年10月2日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此前住院期间陪护二人,2010年1月19日至2010年1月31日住院病历显示原告该时段陪护一人,2009年10月12日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出院后需要一人陪护半年,该院分段计算,依据河南省2009年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372元,每天39.38元,共计15476.34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3天,每天30元,该项费用共计3390元。对于营养费,因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原告住院113天,每天20元,共计226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郑陇海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0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依据河南省2009年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372元,计算二十年,赔偿系数为10%,共计28744元。对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原告提交的票据显示该项费用为780元,该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但考虑原告具体伤情和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该院酌定为5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该院酌定该项损失为20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该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25000元,只有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所估的一个数字,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被告又不予认可,该院不予认定,原告可待该项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8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11538.34元、护理费15476.34元、交通费500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对于下余的医疗费4475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营养费2260元,共计50404.07元,超出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扣除被告白全志已赔偿的2824元,下余47580.07元,应由被告白全志、白家荦赔偿给原告。被告白家荦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赔偿原告张振川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六万八千二百五十八元六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白全志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五万零四百零四元零七分,扣除被告白全志已赔偿的二千八百二十四元,下余四万七千五百八十元零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白家荦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振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九十七元,由原告张振川负担一千七百三十元,被告白全志和白家荦负担二千九百六十七元。鉴定费七百八十元,由被告白全志和白家荦负担。
宣判后,张振川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时间和标准错误,精神损害赔偿金偏低,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白全志答辩称: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认定这些费用客观、正确。
被上诉人白家荦、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振川提供了书面劳动合同,且由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相印证,本院对张振川每月2500元的工资收入这一事实予以采信。故误工费的计算应以张振川的实际误工损失每月2500元的标准计算。原审法院依据河南省2009年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处理不当。误工时间原审认定为:住院期间113天再加上六个月,共计293天,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故上诉人的误工费为(2500÷30)×293=24416.7元。上诉人提供了护理人员简风仙(上诉人的妻子)的工资表及其单位出具的证明,本院采信简风仙每月的平均工资为(1351+1166+1366)÷3=1294.3元,每天1294.3÷30=43.1元。故由简风仙护理产生的护理费应以简风仙实际工资收入为标准计算。原审法院依据河南省2009年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处理不当。故由简风仙护理产生的护理费为43.1×293=12628.3元。上诉人没有提供住院期间另一护理人员的工作收入证明,产生的护理费应参照2009年社会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17232元计算,即17232÷365×100=4721.1元。故上诉人的护理费一共为12628.3+4721.1=17349.4元。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护理费的计算不正确,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上诉人的伤势治疗情况,本院认为是适当的,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张振川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依法应由被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给上诉人,故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赔偿上诉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3010.1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有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0)开民初字第210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撤销(2010)开民初字第21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赔偿张振川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3010.1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199元,由张振川负担2099元,白全志和白家荦负担4100元。鉴定费780元,由白全志和白家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