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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23/7/15 13:10:0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国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风山。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民初字第1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腾广,被上诉人闫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凯、被上诉人赵风山的委托代理人刘清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3月26日21时40分许,被告赵风山驾驶豫B39826号小型普客沿黄河大堤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大堤62KM+929M处时,与向对方向原告闫国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两轮摩托车驾驶人原告闫国平受伤,被告赵风山驾车逃逸。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牟公交认字[2010]第01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风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国平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4天,支付医疗费41522.4元。审理中,该院依据原告闫国平申请,依法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取内固定物费用进行鉴定,该所作出豫正诚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68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间谍人闫国平的损伤已构成一项VIII(八)级伤残和两项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闫国平的损伤存在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书意见为:被鉴定人闫国平左尺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三处内固定物,需择期住院手术取出,参考市县医疗机构收费情况,约需人民币18000元至22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580元。原告诉至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另查明,被告赵风山的豫B3982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原告闫国平在住院期间,被告赵风山已支付医疗费30000元。原告闫国平之父闫龙河,生于1949年11月1日,闫龙河生育子女三人;原告儿子闫骜喆,生于
2009年9月8日。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风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车损及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该院不予支持;原告闫国平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1522.4元、误工费20691元(误工209天×99元/天)、护理费1998元(住院54天×3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住院54天×10元/天)、营养费540元、残疾赔偿金30764.8元(按照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年,计算20年,再乘以赔偿指数32%)、继续治疗费20000元、被扶养人闫龙河生活费6866.3元(按照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元/年,计算19年,再乘以32%,除以3人)、被扶养人闫骜喆生活费9215.36元
(3388元/年×17年×32%÷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计147137.8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691元、护理费1998元、残疾赔偿金3076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081.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94535.46元,下余损失52602.4元由被告赵风山承担,因被告赵风山已给原告支付30000元,只需再支付2260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闫国平各项损失九万四千五百三十五元四角六分;二、被告赵风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国平损失二万二千六百零二元四角。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1780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赵风山负担5522元,原告闫国平负担1058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闫国平误工费用数额过高,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草率按照闫国平提供的证明(99元/天)计算误工费是错误的;一审认定被抚养人闫龙河生活费6866元缺乏事实依据。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改判。被上诉人闫国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凤山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闫国平提供有其工作单位开封市东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单,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一审判决据此标准确定误工费用,证据充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称该标准过高,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闫龙河系被上诉人闫国平的父亲,年纪已经超过60周岁,需要子女赡养,一审判决依据闫国平的伤残情况判决支付闫龙河生活费6866元,于法有据,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