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建华与王新静、牛金传、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23/7/15 13:10:00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建华
委托代理人牛金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静
委托代理人王桃丽
委托代理人张鹏举
原审被告牛金传
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1号楼6层。
法定代表人万宇
委托代理人崔红涛
上诉人郑建华与被上诉人王新静、原审被告牛金传、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新静于2010年9月28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20.4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四天157.4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四天120元、营养费四天60元、精神损失赔偿金2000元,共计6857.88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3156号民事判决。郑建华不服原判,于2011年3月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8日9时40分,被告牛金传受被告郑建华雇佣驾驶豫AT2150号出租车沿本市淮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建材门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王新静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河南电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膝关节外伤,需陪护一人。原告于2010年7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自动出院,继续治疗;2、继续卧床休息二个月等。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NO:01604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金传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新静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该院。另查明,被告牛金传驾驶的豫AT2150号车辆属被告郑建华所有,该车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受到的损失。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进行赔偿。被告牛金传驾驶被告郑建华所有的豫AT2150号车辆,与原告王新静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牛金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郑建华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豫AT2150号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郑建华承担。原告要求医疗费2320.4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2000元,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收入状况,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该院酌定为10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向原告王新静支付医疗费23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以上共计2440.4元;二、被告郑建华向原告王新静支付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2100元;上述赔偿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新静对被告牛金传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新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新静负担10元,由被告郑建华负担15元。
郑建华上诉称,一审法院有些事实认定不清,判决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王新静要求误工费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的休息天数应该经法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如果被上诉人王新静确有误工损失,赔偿的主体应该是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而不是上诉人郑建华。
被上诉人王新静辩称,一审判郑建华承担责任,没有异议,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牛金传辩称,当时出事故后已和被上诉人都达成了协商意见,由1800元被上诉人要到2300元,但保险公司只赔2200元,那100元可以自己拿,如果判决数额是当时达成协议的数额予以认可。
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王新静住院4天,误工费应按4天计算,原审判决的误工费2000元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并且王新静未提交工资扣发证明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王新静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误工损失,误工天数应由鉴定部门进行鉴定。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牛金传驾驶豫AT2150号出租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王新静人身受到损害,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金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新静无责任,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豫AT2150号出租车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上诉人王新静主张的误工费20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一审酌定的交通费100元,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以上两项共计2100元没有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误工费、交通费应由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315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31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王新静医疗费23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540.4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75元由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