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先华,男。
委托代理人:王在玉,无为县二坝镇法律服务所主任。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喻安,男。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无城镇南门。
负责人:陈恩德,公司经理。
杨先华因与喻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巢民一终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2月15日作出皖检民行抗字(2011)第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4月6日作出(2011)皖民抗字第0003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申诉人杨先华以与申请抗诉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无为县人民法院起诉,无为县人民法院已作出相应判决。现杨先华向本院申请撤回申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终结再审诉讼;
二、恢复对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巢民一终字第364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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