郅雯珺与胡博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23/7/15 13:10:00
上诉人(原审被告)郅雯珺,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郅中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继福,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博洋,
法定代理人胡元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浩,
上诉人郅雯珺因与被上诉人胡博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0)上民一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郅中华、张继福、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9年8月20日20时00分,被告驾驶电动车沿中心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曙光街交叉口东20米左右时,与跑着自南向北过中心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该队于2009年9月11日作出郑上公交认字[2009]第013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车行道内嬉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其后前往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治疗,2009年9月7日又转院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事故致原告左股骨中下段骨折,住院治疗至2009年9月25日出院,为此原告花去医疗费用共计17383.89元。出院医嘱:1、保持石膏良好固定,用药促骨折愈合;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其父胡元炜、其姑胡元睿二人护理。
另查明,护理人胡元炜在巩义市大峪沟煤矿火车站煤场装卸队工作,月均收入3422元。护理人胡元睿系河南省巩义市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共计7000元。
原告诉请的损失为:医疗费共计17383.89元、护理费16448.27元(其中胡元炜15170.87元,胡元睿1277.4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补课费3000元,以上共计39372.16元,按事故责任划分,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2686.08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驾驶非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将原告撞伤,致使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受到伤害,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在车行道内嬉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其自身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对其损失亦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公安机关对该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该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按以下项目及标准计算: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计17383.8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由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情为左股骨中下段骨折,同时鉴于原告年幼自身控制、意识能力差需要人护理等综合因素考虑,该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营养费期限(包含原告在河南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的18天)均按100天计算,综上,原告的护理费为12114.66元(护理人胡元炜的护理费按月均收入3422元计100天,护理人胡元睿的护理费按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371.56元/年计18天);营养费为1000元(按每天10元计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按每天30元计18天)。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1038.55元。被告已支付的7000元,应从其赔偿款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郅雯珺因交通事故应赔偿原告胡博洋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三万一千零三十八元五角五分的百分之五十即一万五千五百一十九元二角八分,扣除被告郅雯珺已支付的七千元,余款八千五百一十九元二角八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胡博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未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元,原告胡博洋负担二百一十五元,被告郅雯珺负担二百八十五元。
宣判后,郅雯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医疗费中的房间费每日240元,明显不合理,应予以降低;护理人员胡元炜护理费以其每月3422元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医院的床位根据不同的房间配置,设定了不同的收费标准,医院在征求病人的意见后,给予安置相应的床位。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协商,自主决定选择较高收费标准的床位,对于高出的费用不应有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应该自己承担扩大的损失。考虑到治疗医院的情况,本院酌定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床位费为每日120元,上诉人的这一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护理人员胡元炜的平均工资每月3422元,这有其单位的工资表加以证明,上诉人对其提出异议,应提供有力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异议,由于上诉人不能提供有力的证据,本院对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予认可,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故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7439.28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有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0)上民一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
二、上诉人郅雯珺赔偿被上诉人胡博洋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439.28元。
三、驳回胡博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0元,上诉人郅雯珺负担500元,被上诉人胡博洋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