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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峰与李钢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23/7/15 13:10:00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峰。
委托代理人梁显东。
委托代理人张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钢亮。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崔国华。
委托代理人周浩。
上诉人张峰因与被上诉人李钢亮、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粱显东、被上诉人李钢亮、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2009年11月6日1l时10分许,被告李钢亮驾驶登记车主为冯学民的陕AC6633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客车沿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化路与新柳路交叉口南WHLE0036号灯杆处时,与行经此处驾驶木兰牌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09年11月24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做出了郑公交认字【2009】第503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被告李钢亮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速度及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未遵守分道通行的规定共同造成的,认定被告李钢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2、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11月6日至2010年2月1日在河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88天。原告的出院诊断为:l、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顶部皮下软组织肿胀);2、左眼部损伤;3、面部皮肤撕裂伤;4、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慎起居、畅情志、调饮食、适当运动、增加营养、不适随诊。原告受伤后花费了医疗费共计48779.02元,被告李钢亮已向原告支付了其中的21354.6元。

3、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河南省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1月15日做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202号伤残等级鉴定书,鉴定意见为:l、颅脑损伤不构成伤残;2、无护理依赖。原告因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250元。
4、受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木兰电动车损失进行了估价,于2009年11月10日做出郑价事车鉴【2009】5283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788元。

5、陕AC6633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0月29日0时起至2010年10月28日24时止。
6、原告于庭审中表示,其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8524.2元、误工费25296元(372天)、护理费1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880元(88天)、交通费649元、鉴定费1250元、财产损失788元、保全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以上共计96139元。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以上各项的80%,计76911元。
7、原告起诉时曾将冯学民列为被告。后又撤回了对冯学民的起诉。被告李钢亮称陕AC6633号车由被告李钢亮的单位保管,被告李钢亮因私事将车开出,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李钢亮愿意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8、受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的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9日做出郑价事车鉴【2009】5294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陕AC6633号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估损总值为72819元。被告李钢亮提交的2010年3月9日的发票显示,被告李钢亮支付了陕AC6633号车的维修费共计118167元。
9、被告李钢亮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了182元停车费。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被告李钢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钢亮承认其因私事将由其单位保管的车辆开出,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李钢亮愿意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也撤回了对该车登记车主的起诉,作为侵权行为人,被告李钢亮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的陕AC6633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1、医疗费。根据病历出院证明及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花费了医疗费48779.02元。被告李钢亮举证称其已支付了21354.6元(包括支付给原告的21100元现金和2009年11月14日代原告支付的254.6元门诊费用),原告对此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

2、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病历显示,原告住院88天,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的营养费为880元,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40元。综合以上l~2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2299.
0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1万元。被告李钢亮应当在剩余的42299.02元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33839.2元,扣除被告李钢亮已经支付的21354.6元,尚有12484.6元。被告保险公司和李钢亮共应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2484.6元。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为28524.2元的80%,计2281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40元的80%,计2112元;营养费为880元的80%,计704元。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5635.36元,超出本院认定的22484.6元,超出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3、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出院诊断,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准则》,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天。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入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苏宁电器连锁店的工卡,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7192元/年,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573l元。
4、护理费。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张俊系护理人。法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7232元/年,计算原告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155元。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因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及复诊的情况,法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了颅脑损伤等较为严重的后果,但是幸未构成伤残,又因为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所以法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元。以上3~6项合计11786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为25296元的80%,计20236.8元;护理费为15800元的80%,计12640元;交通费为649元的80%,计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万元的80%,计1.6万元。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超出法院认定的11786元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7、财产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可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788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原告请求的该部分损失为788元的80%,计630.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8、鉴定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与司法鉴定结论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支付了1250元鉴定费。虽然原告经鉴定未构成伤残,且无护理依赖,但是由于司法鉴定属于专业性很强的领域,非经鉴定,无法推定原告是否构成伤残等情况。所以法院认为原告支付的鉴定费是其实际损失,且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由于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所以被告李钢亮应当向原告赔偿1250元鉴定费的80%,计1000元。综合以上1~8项,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22416.4元;被告李钢亮还应当向原告赔偿医疗费、鉴定费共计13484.6元。
9、保全费。保全申请费是诉讼费的一部分,不属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畴。关于反诉部分,法院认为,被告李钢亮驾驶的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原告对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愿告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李钢亮提供的维修费发票,显示被告李钢亮支付了118167元维修费,结合估价结论,法院认为陕AC6633号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应为72819元,被告李钢亮支付的维修费中超出72819元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钢亮提交的停车费发票,可以证明其主张的182元停车费的事实。被告李钢亮提交的估价费发票不能证明系被告李钢亮支付的该费用,所以被告据此要求原告承担估价费,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李钢亮已经支付的72819元维修费和182元停车费(共计73001元),应由原告赔偿其中的20%,计1460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峰赔偿22416.4元。二、被告李钢亮于判决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峰赔偿13484.6元。三、原告张峰于判决后十日内向被告李钢亮赔偿14600.2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李钢亮其他反诉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张峰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事故的发生双方都存在责任,不能推卸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11月6日被上诉人李钢亮驾驶陕AC6633号车与上诉人张峰驾驶木兰牌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的郑公交认字[2009]第503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李钢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张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花费用和车损应在80%范围进行赔偿。同样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造成损失也应在20%范围内进行赔偿。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具有一定的赔偿义务,原审法院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决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车辆维修费用的20%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元,由上诉人张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