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交通事故律师网,有关任何交通事故方面的问题可以咨询我们!

元远与田丽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23/7/15 13:10:00

上诉人(原审被告)元远。
委托代理人张国峰。
被上诉人田丽华。
上诉人元远因与被上诉人田丽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元远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峰及被上诉人田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4日14时,被告驾驶豫A53E77号飞度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驶至郑州市鑫源小区门前向东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现场勘查、询问调查和分析论证,作出郑公交认字[2009]第5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系被告驾驶机动车转弯借道通行妨碍行人正常通行,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未立即报警造成的,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09年6月22日,原告到河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09年6月30日出院,河南省中医院出院证注意事项一栏载明:l、注意休息、畅情志、调饮食、加强营养;2、适度运动,劳逸结合;3、继续服药治疗、转院治疗;4、不适随诊。2009年7月4日,原告到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7月7曰出院,郑州人民医院出院证显示出院诊断为大便失控原因待查,出院医嘱为继续住院治疗。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赔偿给原告的前夫王福增5000元,王福增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豫A53F77车主元远赔偿金伍仟元正(5000),今日至后与车主不在有任何关系,后果自负。"王福增将从被告处所得的5000元交给了原告的儿子王宁,用于原告治疗。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河南医府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0年6月8日,河南医府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医府苑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0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田丽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情况,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与王福增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5年5月23日离婚,离婚证字号为郑金离字000500806。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安全、文明驾驶,以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驾驶机动车转弯借道通行妨碍行人正常通行,且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也未立即报警,以至于造成此交通事故的后果,被告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依法应就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全部损失负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即赔偿原告5000元,原告丈夫王福增出具了收条,并承诺自此之后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故双方之间的交通事故赔偿已经处理完毕,但原告与王福增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已经离婚,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王福增出具收条并作出承诺的行为征得了原告的同意,其承诺不能认定为系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认可王福增将从被告处所得的5000元给了其儿王宁,用作原告的护理费用,因此收取的5000元应视为被告已对原告的部分赔偿。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的损伤与交通事故之间无因果关系,但对提出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费用为:一、交通费280元、鉴定费、会诊费800元、医疗费5118.53元,有票据加以证明,法院予以支持。二、伤残赔偿金22994.496元,依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并按伤残系数计算,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三、护理费3352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11天,并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以及出院医嘱显示原告需继续住院治疗等情况,法院认为原告出院后继续护理2个月时间为宜,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李瑞华收取原告护理费2450元的收条,因未提供李瑞华身份信息情况,法院对该收条所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王宁的工资收入证明,未显示王宁因护理原告误工造成的实际损失,法院不予采信。四、住院伙食费330元,按住院时间11天每天30元计算。五、营养费330元,按住院时间11天每天30元计算。六、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请求的10000元,要求过高,不予支持。七、被扶养人生活费957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母亲已年满七十五周岁、有五个抚养人,按照法院所在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上述款项共计39162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被告已支付原告5000元应予扣除,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34162元。综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笫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元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丽华交通费、鉴定费、会诊费、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赞、住院伙食费、营养赞、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4162元;二、驳回原告田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田丽华负担310元,被告元远负担840元。
宣判后,元远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现主张事故发生20天之后的损伤,不能证明其损坏后果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河南医府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前夫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四、上诉人元远对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田丽华答辩称:一、当时被撞时我一分钟没有感觉,在中医院只是检查了外伤,没有进行深度检查。二、上诉人称答辩人前夫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是错误的。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田丽华提交的事故发生后从5月4日到6月30日之间的河南省中医院河南中医学院二附院的四份诊断书具有递进关系,应当视为是对其损害后果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了较恰当的举证,上诉人对其提出的田丽华2009年5月25日的诊断证明与5月4日的交通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主张,应当举证加以证明,上诉人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明材料,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表见代理的问题,因王增福系田丽华的前夫,且无任何的委托代理手续,故其单方的意思表示不能认定为征得了田丽华的同意,一审据此裁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元远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由上诉人元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