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恩艳诉王晓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23/7/15 13:10:00
原告崔恩艳,男。
被告王晓红,女。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影。
委托代理人满理伟。
原告崔恩艳诉被告王晓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财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恩艳与被告王晓红、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满理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5日14时许,滕某某驾驶被告王晓红所有的辽EXX北京现代轿车,由响山子驶往沈阳方向时,将横过道路的原告刮倒,致原告受伤,诊断为左胫骨外侧踝骨折等多处受伤。经本溪市溪湖区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滕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崔恩艳无责任。二次治疗之前的损失经溪湖区法院判决,二被告已给予赔偿。现原告二次治疗已终结,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治疗期间医药费9552.84元、误工费1953.85元、护理费55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2
413.75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晓红辩称:不同意赔偿。第一,事发当时,原告喝醉了,是他扑到我车上去的,不是我的责任;第二,误工费、护理费第一次判决已经给了,不应该再要求赔偿;第三,我车辆是全额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第一,二次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不予赔偿,因为在第一次判决时已经赔偿了;第二,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给付,乙类药赔偿80%,丙类药与检查项目不给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5日14时27分,滕某某驾驶被告王晓红所有的辽EXX号轿车,由本溪市溪湖区响山子沿国道304线驶往沈阳方向,当行至304国道220公里+600米处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崔恩艳刮倒致伤。原告于当日被送往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外侧踝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头面外伤,左面部软组织多发性裂伤、左面部血肿、左侧颧弓骨折、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原告于2009年9月11日被实施切开复位解剖钢板内固定手术治疗,并于同年11月10日出院。经本溪市金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属九级残,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手术费用为4635元。原告曾于2010年1月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7
653.52元。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0)本溪民一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
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9
485.97元;被告王晓红赔偿原告崔恩艳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3
597.91元。当时,原告认为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手术费用的鉴定数额4635元偏低,而要求本院为其保留二次手术费诉权,待此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二被告对于上述判决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并已履行完毕。原告于2010年6月8日到本溪市中心医院复诊,支出门诊医疗费112.8元。原告又于同年11月1日入住本溪市中心医院,接受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治疗,并于当月18日出院,共住院17天,其中,三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4天,出院医嘱休息两周。原告为此次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112.8元、住院医疗费9327.24元。另外,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5元/天×17天)、护理费552.06元(14
393元/ 年÷365天×14天)、误工费1953.85元(23 005元/
年÷365天×31天)、交通费1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2 413.75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2010)本溪民一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出院)通知书、护理证明、原告与被告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晓红所有的车辆将原告刮倒,二被告对原告因伤所受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已为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本溪民一初字第106号判决所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王晓红辩称原告系醉酒后扑向其车辆导致受伤一节,因被告未能出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与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本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后续治疗相关费用,二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9552.84元一节,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本院(2010)本溪民一初字第106号判决当时所参照的相同或相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即每年23
005元)予以确认,因采用该标准系原告自愿选择,且不超过当前参考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确认为1953.85元(23 005元/
年÷365天×31天)。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552.06元一节,原告自愿选择按照本院(2010)本溪民一初字第106号判决当时所参照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每年14
393元)予以确定,因该标准不超过当前参考标准,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二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已经本院第一次判决处理过不应再请求一节,因原告此次要求的为第二次手术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而二被告并未给付此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故对二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一节,因不超过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17天,按照每天15元标准计算,本院确认为255元。辽EXX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于本院(2010)本溪民一初字第106号判决后,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以内赔偿原告89 485.97元,该项下剩余赔偿限额20 514.03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恩艳医疗费10
000元,该项下已无赔偿限额,故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晓红承担。对于被告王晓红所投商业险的保险金可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恩艳误工费一千九百五十三元八角五分、护理费五百五十二元零六分、交通费一百元,以上共计二千六百零五元九角一分;
二、被告王晓红赔偿原告崔恩艳医疗费九千五百五十二元八角四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五十五元,共计九千八百零七元八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元,由被告王晓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