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军诉成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23/7/15 13:10:00
原告王军,男,xxx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伟,嘉峪关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刚,男,xxx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军诉被告成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秀屏独任审判,由于原告未治疗终结,于2011年1月24日中止审理,同年4月27日恢复审理,并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伟,被告成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军诉称:2010年12月2日1时,被告成刚驾驶甘F21071号面包车沿本市五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易都摩尔南侧时,将在路边拦车的原告撞伤,后被告驾车逃逸。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成刚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在嘉峪关市医院住院34天,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并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02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营养费1360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10135元、交通费6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370元、伤残赔偿金71579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31027.5元,被告王军已支付2100元。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成刚赔偿原告131027.5元。
被告成刚辩称:认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是其于2007年9月从敦煌宾馆职工范某手里买来的,未办理过户手续,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请求均认可,但称没有能力一次性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日1时,被告成刚驾驶甘F21071号面包车沿本市五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易都摩尔南侧时,将在路边拦车的原告撞伤,被告驾车逃逸。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脾脏破裂,失血性休克。原告在嘉峪关市医院住院34天,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成刚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委托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共计131027.5元被告认可。被告成刚已支付原告2100元。
另查明,该肇事车系原告于2007年9月以买卖的方式取得所有权,未办理过户登记,实际所有人系成刚,未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嘉峪关市医院住院费结算单、门诊医疗费票据、病历、司法鉴定书、原告的户籍证明、误工费证明、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成刚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成刚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131027.5元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属法定强制保险,被告成刚作为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有义务依法投保交强险,而原告作为受害人本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保险公司足额赔偿,但因被告违返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未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致使原告依法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赔偿的权利无法实现,对被告的这一过错造成原告利益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的损失中本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成刚全额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双方过错由成刚承担70%的赔偿责任;成刚已支付的2100元费用应予减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6764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10135元、交通费6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370元、伤残赔偿金71579元)。
二、被告成刚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6074.45元(包括:剩余医疗费202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营养费1360元,合计22963.5元的70%)。
上述两项合计后,被告成刚应向原告赔偿122838.45元,成刚已支付的2100元扣减后,被告成刚实际向原告赔偿120738.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诉讼费减半收取186元,鉴定费1300元,诉前保全费1020元,共计2506元,由被告成刚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被告成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径付原告25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