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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爱香、阎智霞、阎智增、蒲晓慧诉姚洪灏、李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23/7/15 13:10:00

原告蒲爱香,女,汉族,1955年11月28日出生。
原告阎智霞,女,汉族,1978年9月13日出生。
原告阎智增,男,汉族,1981年3月20日出生。
原告蒲晓慧,女,汉族,2000年5月3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蒲爱香,女,汉族,1955年11月28日出生。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东,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洪灏,男,汉族,1969年9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清亮、王帅,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鹏,男,汉族,1978年8月13日出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顺城街98号。
负责人王立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志诚大道302号融汇大厦611室。
负责人李晓凝,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旭,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蒲爱香、阎智霞、阎智增、蒲晓慧诉被告姚洪灏、李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吉林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广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爱香、阎智霞、阎智增、蒲晓慧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东及原告阎智霞,被告姚洪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帅,被告李鹏、被告大地保险吉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强,被告平安保险广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4日18时40分,阎老豹驾驶三轮摩托车沿郑州市南四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四环郑电侯柴线121号线杆西17米处时,与沿南四环同方向行驶变更车道的被告姚洪灏所驾驶的吉BA707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未悬挂号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致使阎老豹当场死亡,车辆损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以公交认字(2010)第3186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洪灏负事故主要责任,阎老豹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姚洪灏作为肇事司机,被告李鹏作为肇事车辆吉BA707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对造成原告家属阎老豹死亡并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责任。但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人民币343
206.5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遗体火化证明;3、肇事车辆行车证及驾驶证;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5、结婚证;6、户口簿;7、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上闫垌社区管理委员会证明;8、河南通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紫荆尚都服务中心证明;9、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派出所证明。
被告姚洪灏辩称,1、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我方是被告李鹏的雇员,应由李鹏承担责任;3、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姚洪灏提交的证据为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一份。
被告李鹏辩称,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超出部分应由我和被告姚洪灏连带赔偿。
被告李鹏提交的证据为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辆联系卡一份。
被告大地保险吉林支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理赔;2、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本案被告已受刑事处罚,不应主张精神抚慰金;4、超出交强险范围,应按三七比例分担。
被告大地保险吉林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广州支公司辩称,1、被告李鹏在我公司投的是商业险,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2、原告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广州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合法,并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采信;1、对证据6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证据7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欲证明的内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对证据8的真实性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5、对证据9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合法,并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二)、对被告姚洪灏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余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客观真实,故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三)、对被告李鹏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余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2月24日18时40分,阎老豹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南四环郑电侯柴线121号线杆西17米处时,与被告姚洪灏所驾驶的吉BA707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未悬挂号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阎老豹当场死亡。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0)第3186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洪灏负事故主要责任,阎老豹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本案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被告李鹏、姚洪灏申请,分别追加大地保险吉林支公司、平安保险广州支公司为本案被告。
另查明,1、被告姚洪灏系被告李鹏的雇佣司机,肇事车辆吉BA707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为被告李鹏;2、肇事车辆吉BA707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吉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广州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3、被告李鹏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10
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的应当支付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交巡警三大队认定为被告姚洪灏负事故主要责任,阎老豹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李鹏是吉BA707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故上述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鹏承担,但同时被告姚洪灏驾驶中存在重大过失,并被认定为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同被告李鹏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吉BA707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吉林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该被告应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因吉BA707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广州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故该被告应在上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的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责险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李鹏承担,被告姚洪灏与被告李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丧葬费过高,应以上河南省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
357/年计算,为13 678.5元;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
371.56元/年,结合死者年龄,应赔偿17年,共计244
316.52元;误工费因原告方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产生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方面,以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6.99元/年,以8年计,以两位抚养人计,应为38
26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 000元要求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50
000元;交通费1000元,但无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姚洪灏已受刑事处罚不应再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为346
262.98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


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200 000元,剩余36
262.98的70%,即25 384.09元,扣除被告李鹏已支付的10 000元,下余15
384.09元由被告李鹏承担,被告姚洪灏对被告李鹏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蒲爱香、阎智霞、阎智增、蒲晓慧110
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蒲爱香、阎智霞、阎智增、蒲晓慧200
000元;
三、被告李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蒲爱香、阎智霞、阎智增、蒲晓慧15 384.09元;
四、被告姚洪灏对上述被告李鹏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蒲爱香、阎智霞、阎智增、蒲晓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8元,由原告负担153元,被告李鹏、姚洪灏共同负担6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