鄢光辉诉常连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23/7/15 13:10:00
原告鄢光辉,男,1956年出生。
被告常连传,男,196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娥,系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
负责人周宏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昕婷,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鄢光辉诉被告常连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运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光辉和被告常连传委托代理人常娥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昕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3日3时,被告常连传雨天驾驶辽BYJ982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彩屯大桥由大河市场驶往彩屯方向,当行驶到彩屯大桥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鄢光辉驾驶的辽ED2140号威乐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住院47天,二级护理,现已出院。本溪交警支队溪湖大队认定被告常连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7
73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4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5
743.7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连传辩称:对本案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因辽BYJ982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关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的建议,应不予支持。对于医疗费,应以医疗费票据为准。另,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辩称:辽BYJ982号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有两个伤者,应当预留另一伤者的份额。本案中,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是被告常连传,而被保险人是耿忠丹,登记的车主叫卢芳,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实际车主是代世永,依据保险合同规定,我们应当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被保险人耿忠丹,但是由于交强险的特殊性,我们可以依照法院的判决或调解直接向伤者支付。对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的建议,不予赔偿。关于误工费,同意按照每天60元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同意赔付2000元,对于交通费可由法院酌定。另,因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限额是10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亦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日3时许,被告常连传驾驶辽BYJ982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彩屯大桥驶往彩屯方向,当车行至彩屯大桥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鄢光辉驾驶的辽ED2140号威乐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常连传及车内乘客殷素芝以及原告鄢光辉及鄢光辉所驾车内乘客郭雅珍受伤,两车受损。原告鄢光辉伤后被送往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外伤,右肢外伤,右膝髌内侧支持带断裂,右膝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变形、右手外伤、胸外伤、头面部外伤。原告于2010年11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47天,其中二级护理46天,三级护理1天,医疗机构建议休养一周。此次交通事故经本溪市溪湖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常连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鄢光辉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如下:医疗费17
354.72元、误工费3240元(60元/天×54天)、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15元
/天×47天)、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23 599.72元。
另查明,原告鄢光辉系出租车司机。辽BYJ982号奥迪牌轿车行车证登记所有人为卢芳,原车主为代世永。2009年10月15日,代世永将该车卖与被告常连传。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常连传给原告鄢光辉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出院)通知书、护理证明、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证明、鄢光辉机动车驾驶证及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庭审中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于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常连传系辽BYJ982号奥迪牌轿车实际所有人亦是该车在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其购买辽BYJ982号奥迪牌轿车虽未办理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鄢光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常连传承担。原告鄢光辉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对于原告所花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为17
354.72元。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原告系出租车司机,其主张日工资为60元,数额合理,被告保险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鄢光辉住院47天,休养7天,共计误工54天,其误工费本院确认为3240元(60元/天×54天)。关于护理费,原告鄢光辉与被告保险公司均同意确定为2000元,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47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5元(15元
/天×47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因原告家住本溪市明山区卧龙镇,其主张交通费为300元的请求,数额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无医疗机构建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共计18
059.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共有两名伤者,交强险应预留另一伤者的份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鄢光辉医疗费5000元;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常连传承担,被告常连传已付部分,可从中扣除。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54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项目,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鄢光辉医疗费五千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鄢光辉护理费二千元、误工费三千二百四十元、交通费三百元,以上共计一万零五百四十元;
二、被告常连传赔偿原告鄢光辉医药费一万二千三百五十四元七角二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百零五元,共计一万三千零五十九元七角二分。被告常连传已付原告鄢光辉五千元,尚需支付八千零五十九元七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元,由被告常连传承担四百元,由原告鄢光辉承担一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