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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菊平、张建伟、漯河市汽车出租旅游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23/7/15 13:10:0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建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书威,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菊平,女,195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白林,男,195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伟,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汽车出租旅游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菊平、张建伟、漯河市汽车出租旅游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一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书威、被上诉人李菊平的委托代理人杨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建伟、漯河市汽车出租旅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23日8时50分许,原告李菊平步行由西向东横过解放路在人行横道上与一辆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菊平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左足第四趾骨骨折,住院治疗16天(从2010年3月23日至2010年4月7日),共花费医疗费6273.57元。原告为证明自己诉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3月23日8时50分许,原告李菊平步行由西向东横过解放路在人行横道上与一辆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2、财产保全告知书,证明豫LT5310号车作为嫌疑车辆被交警部门暂扣。3、保险单两份,证据豫LT5310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4、交警部门询问张建伟的笔录,证明事故发生当日上午,该车在事故路段经过。5、交警部门询问陈富强笔录,陈富强陈述,2010年3月23日上午9点多在解放路与双汇路交叉口,在听到有人喊撞住人了时,扭头看见有一个妇女在路口北侧中间躺着,同时一辆绿色车租车由北向南跑了,车牌号是豫LT5310。后来有人报警叫来了巡警,陈富强向巡警说了肇事车车号。6、交警部门询问吴建国的笔录,吴建国陈述事故发生当日上午九点多,在听到有个女的喊"车撞住人跑了"时,扭头看到一辆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一个妇女倒在地上,倒地上的妇女指着那辆出租车说"别走、别走",车号为豫LT5310。7、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李菊平左足第四趾骨骨折。8、出院证明,证明李菊平住院治疗16天。9、漯河市中心医院票据,证明李菊平住院治疗花费费用。10、交通费票据,证明李菊平治疗花费交通费。被告张建伟、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豫LT5310号车与原告发生过交通事故。被告张建伟、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另查明,豫LT5310号车的实际车主为于克,该车挂靠在被告漯河市汽车出租旅游公司处,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还查明,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371.56元/全年。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李菊平是否被张建伟所驾驶的豫LT5310号车出租车撞伤。陈富强在交警部门询问时陈述在听到有人喊撞住人了时,扭头看见有一个妇女在路口北侧中间躺着,同时一辆绿色车租车由北向南跑了,车牌号是豫LT5310。吴建国在交警部门询问陈述在听到有个女的喊"车撞住人跑了"时,扭头看到一辆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一个妇女倒在地上,倒地上的妇女指着那辆出租车说"别走、别走",车号为豫LT5310。而被告张建伟在交警部门询问时认可在事故发生的时间段,经过该事故发生的路段。因此交警部门询问的三份笔录能够相互印证撞到李菊平的车为豫LT5310号出租车。被告张建伟未提供没有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关证据。综上,2010年3月23日8时50分许,在来往的车辆中,原告指认了被告张建伟驾驶的车辆,过往行人指认了豫LT5310号车撞伤了原告,本院应予认定被告张建伟驾驶豫LT5310号车撞伤了原告李菊平后逃逸的事实,因此被告张建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建伟是豫LT5310号车的驾驶员,该车的实际车主为于克,该车挂靠在被告漯河市汽车出租旅游公司处,但原告未将于克列为被告,因此应由被告漯河市汽车出租旅游公司对原告李菊平因事故所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LT5310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菊平应获得的赔偿范围和数额为:1、医疗费6273.57元,由漯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票据为证;2、误工费629.98元(14371.56元÷365天×16天);3、护理费629.98元(14371.56元÷365天×16天);4、营养费160元(16天×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6、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8223.5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菊平人民币8223.53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菊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漯河市汽车出租旅游公司承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不能证明事故车辆是豫LT5310,不能确认该车辆发生过事故,因此判决自己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判决,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菊平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建伟以及漯河市汽车出租旅游公司未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菊平是否为张建伟驾驶的车牌号为豫LT5310的出租车撞伤。针对该焦点,有李菊平本人的指认,有交警部门询问豫LT5310的出租车驾驶人张建伟以及现场目击证人陈富强、吴建国的笔录,以上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豫LT5310号出租车为肇事车辆。因此,对于被上诉人张建伟驾驶豫LT5310号车撞伤了被上诉人李菊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豫LT5310号车在上诉人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