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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莉玲与秦继新、平安财险公司嘉峪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23/7/15 13:10:00

原告姜莉玲,女,xxx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殷春莉,嘉峪关市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继新,男,xxx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新华街46-4-101-12号。
负责人温吉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鹏,平安财险公司职工。
原告姜莉玲与被告秦继新、平安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占华独任审理,于201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莉玲及委托代理人殷春莉、被告秦继新、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莉玲诉称,2010年12月21日7时50分,被告秦继新驾驶甘B-298xx号客车沿祁连路左转弯进入五一路时,与骑自行车的姜莉玲侧面相撞,致姜莉玲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秦继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甘B-298xx号客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969元。其中医疗费3610元、误工费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护理费360元、自行车修理费5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


被告秦继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我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承担。除原告产生医疗费3610元外,我还垫付原告医疗费461.50元。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在被告秦继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相关损失予以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7时50分,被告秦继新驾驶甘B-298xx号客车沿祁连路左转弯进入五一路时,与骑自行车的姜莉玲侧面相撞,致姜莉玲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秦继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3610元,误工费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自行车修理费50元,三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360元,平安财险公司认可250元。原告实际住院11天,护理标准按每天25元计算,为275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秦继新垫付医疗费461.5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被告秦继新提交的诊断证明书、门诊票据、报告单、保险索赔申请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秦继新违反交通法规引发事故造成原告姜莉玲受伤,根据责任认定,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2000元,该费用未实际产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3610元,误工费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自行车修理费50元,护理费275元,共计4884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垫付原告的医疗费46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被告秦继新承担。被告秦继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径付原告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