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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大学营销服务部与娄文亮、原审被告杨公开、张彩云、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2023/7/15 13:10:0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大学路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李建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博,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文亮,男,1988年8月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谷秀红,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公开,男,1984年4月20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张彩云,男,35岁,汉族,住址同杨公开。
二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峰松,万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保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树林,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大学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漯河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娄文亮、原审被告杨公开、张彩云、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博、谷秀红、赵峰松、王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0日14时45分,原告娄文亮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车沿郭漯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郭漯公路7公里处时,与由东向西杨公开驾驶的豫L-51900中型客车相撞,造成娄文亮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事故处理大队对事故认定娄文亮负主要责任,杨公开负次要责任。娄文亮受伤后,住市五院治疗至2010年1月8日出院,住院20天,花医疗费13086.71元。在门诊花费156.20元,医院诊断原告左股骨于骨折,颜面部外伤。原告的伤经法医于2010年1月25日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800元,娄文亮后期治疗费2000-3000元。娄文亮称自己在漯河市好面子粉业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1936.2-1986.2元之间,向法庭提供了其于2008年6月1日与漯河市好面子粉业有限公司鉴定的《劳动合同书》和该单位出具证明,证明娄文亮在该单位上班,娄文亮还提供了该单位2009年9月份其工资1986.2元,10月份工资1936.2元,11月份工资1986.2元,12月份工资因缺勤扣720元,实发工资1080元。原告的父母属农村居民,其父娄顺田1964年11月19日生,其母亲刘妮,1965年8月7日生,娄文亮属独生子。娄文亮的摩托车经评估损失值是830元。鉴定费1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豫L51900登记车主是宏运公司,实际车主是张彩云,在漯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险种,张彩云还在宏运公司交有互助金。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371.56元,人均消费支出是9567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06.95元,人均消费支出是3388.47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2009年12月20日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及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娄文亮伤后住院20天,花医疗费16242.91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900元,财产损失830元,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应予以支持。继续治疗费酌定25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每天15元,20天X15元=300元,四、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城镇上班生活,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14371.56元X20年X10%=28743.12元,五、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0元X20天=200元。六、护理费14元/天X20天=280元。七、误工费39.37元X155天=6102元。八、被抚养人生活费保险公司称原告的父母有劳动能力,不赔偿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母亲属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算,应是3388.47元/年X(20年+20年)X10%=13553.88元,共计68551.91元。漯河保险公司在交强制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830元及残疾赔偿金项下的残疾赔偿金2874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8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61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553.88元,共64609元,下余4942.91元,原告承担

70%,即3460.04元,被告张彩云承担30%即1482.87元,宏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杨公开是张彩云雇佣司机,驾驶车辆属于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车主认为杨公开应承担责任,可另行向杨公开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第二十三、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大学路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娄文亮64609元。二、被告张彩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娄文亮1482.87元,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持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娄文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50元,张彩云负担,宏运公司负连带责任。

漯河保险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娄文亮父母的父母未满60周岁,我公司不应承担13553.88元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娄文亮答辩称,被上诉人的父母虽未年满60周岁,但被上诉人是独生子,被上诉人工作挣钱是父母的唯一经济来源。被上诉人的父母日趋衰老,而被上诉人残疾的事实,影响到对父母的赡养能力。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对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伤残鉴定及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数额无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娄文亮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的事实是无法改变的,其谋生的能力也受到一定限制,其整个家庭的经济状况亦会因此而受到影响。虽发生交通事故时娄文亮的父母未满60周岁,赡养费未发生,其养老保障就是独生子娄文亮对其进行的赡养。但交通事故使娄文亮的身体致残,这势必影响到其赡养父母的能力,因此为保护受害人娄文亮的合法权益,使其受到的损失得到赔偿,原审支持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