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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艳萍与张军委、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23/7/15 13:10:00

原告杨艳萍,女,22岁。
委托代理人张明恩,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郑秀珍,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军委,男,34岁。
委托代理人张清周,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戎志亮,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1号楼6层。
代表人万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红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静,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艳萍与被告张军委、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艳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恩、被告张军委的委托代理人张清周和戎志亮、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代表人万宇的委托代理人崔红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9日11时40分,被告张军委驾驶豫AT9853号轿车沿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货栈街150米时,与原告沿该路由西向东过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军委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230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军委辩称,本次事故被告张军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军委应按照30%的赔偿比例承担责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外的部分被告张军委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军委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6000元。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和袁瑜雪两人受伤,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对一次事故仅赔偿1万元,对袁瑜雪及杨艳萍的医疗费、营养费等在医疗费限额内的费用应当平均分担,杨艳萍的医疗费保险公司愿意承担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11时40分许,被告张军委驾驶豫AT9853奇瑞轿车(登记车主:被告张军委)沿郑州市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货栈街北150米,与原告、袁瑜雪沿该路由西向东过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于2010年9月23日作出郑公交认字[2010]第413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军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袁瑜雪负事故主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腓骨骨折并右内踝骨折。原告于2010年9月9日至2010年10月1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支出住院费用18224.90元。原告出院医嘱载明:"1、卧床休息,一月后复查X线片;2、若遇患肢不适,立即就医;3、一月后复诊"。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军委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6000元。后原、被告因剩余损失的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1月24日,该所做出豫正诚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04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艳萍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为做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豫AT9853奇瑞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张军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袁瑜雪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军委驾驶的豫AT9853号奇瑞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范围的损失,由于被告张军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张军委对原告该部分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医疗费应当以其实际发生数额为准,原告主张医疗费1822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误工费,因原告工资收入证明有瑕疵,不能以其出具的证明显示的月收入1800元作为其收入依据。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上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行业年工资收入标准(17192元/年),计算原告自受伤之日(2010年9月9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1年1月23日)135天,误工费为6359元;
原告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原告主张护理时间为37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称护理人员袁振每月工资26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7232元,按照一人护理,计算37天为1747元;

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32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
原告的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32天为320元;
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2009年2月起在河南省项城市城郊乡袁桥村2号院居住生活,且工作单位为项城市双汇冷鲜肉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4371.56元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经计算为28743元;
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袁浩哲(2010年6月1日出生)有原告夫妇两个抚养义务人。被抚养人袁浩哲的生活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9566.99元的标准,计算18年,并结合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和有两个抚养义务人的实际情况,被抚养人袁浩哲的生活费为8610元。
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为200元。
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细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下肢多处外伤,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224元、误工费6359元、护理费1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20元、残疾赔偿金2874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1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护理费1747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6359元、残疾赔偿金2874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0659元,没有超过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8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20元,共计19504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袁瑜雪两人受伤,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主张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5000元,原告亦无异议,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应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共计5565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相关事故损失14504元(其中医疗费13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20元),按照40%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张军委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801.60元。由于事发后被告张军委已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6000元,该款已经超过被告张军委应承担的赔偿款198.40元,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时应扣除该费用,只需再支付人民币55460.6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艳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5460.60元;

二、驳回原告杨艳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5元,鉴定费800元,由原告杨艳萍负担797元,由被告张军委负担16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