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苑群山、原审被告邢建立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23/7/15 13:10:0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贾红耀,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东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苑群山,男,1946年5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珂,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邢建立,男,汉族,1965年3月1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苑群山、原审被告邢建立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郾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东海,被上诉人苑群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珂,原审被告邢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18时许,沈广涛驾驶豫LF8998号轿车沿漯河市会展中心行至北口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苑群山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苑群山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市交警大队作出第201001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沈广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苑群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苑群山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作出CR检查报告单显示印象:1、L1、L2椎体楔形变。2、胸部未见明显异常。3、双膝骨质增生。被告邢建立支付原告检查费300元,膏药费1000元,膏药实际票据740元。2010年3月27日,原告苑群山入住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骨折。2、双膝关节腔积液。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1041.03元,门诊费用250元,合计1291.03元。2010年4月12日,原告苑群山入住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1、L1椎体骨折;2、腰椎间盘突出症;3、双膝关节积液。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771.40元。2010年4月26日,原告苑群山入住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1、L1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椎间盘突出症;3、双膝关节炎;4、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住院44天,支出医疗费4395元。2010年7月22日,原告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作司法鉴定检查费700元。原告苑群山花费医疗费总额为8197.17元(300元+740元+1291.03元+771.14元+4395元+700元)。原告苑群山的伤情经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鉴定作出漯松振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为:据分析说明被鉴定人苑群山车祸致腰椎压缩性骨折,定为10级伤残。原告提供一份漯河宏泰集体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苑群山同志任我单位的法律顾问,月工资壹仟元,因元月30日在沙北市科技文化广场车祸没有上班而停发工资。特此证明。原告发生事故时所骑的崔克牌自行车经市交警大队委托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为该车车架变形,车座、后轮圈等部位报废,由于该类自行车当地市场上无配件来源,无法修复。购车票据显示该车购买基价为4980元/辆,购买日期为2009年12月18日,确定该车价格为4332元。鉴定费210元。豫LF8998号车所有人为被告邢建立,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原审另查明: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371.56元/全年。
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1月30日18时许,沈广涛驾驶豫LF8998号轿车沿漯河市会展中心行至北口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苑群山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属实,法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第20100130号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邢建立应对原告苑群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苑群山三次住院所治疗部位与事故发生后检查所伤部位均为L2椎体,诊断结果互相吻合,足以证明原告所治疗伤情系事故造成。所以对于原告苑群山的医疗费8197.17元,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
10810.97元没有依据。对于(2010)临鉴字第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原告苑群山虽系退休职工,但其退休后仍在漯河宏泰集团有限公司从事工作,且有工资收入,该单位也出具证明,证明苑群山确因交通事故收入减少,所以对原告苑群山误工费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请求的一人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其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法院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请求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期间不超过有关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被告方没有异议,法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计算100天没有相关证明,被告亦不认可,法院合理支持住院期间营养费,原告的伤情确给其本人及家属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其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比较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车损经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已达报废程度,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出重新鉴定,法院对该车损报告予以采信。被告关于苑群山没有请求车损的主体资格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车损鉴定费210元系必要的费用,法院予以支持,由被告邢建立负担。原告要求人身损害鉴定费710元没有票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苑群山应得的各项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8197.17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130天,1000元/月÷30天/月×130天=4330元;3、护理费计算住院期间66天,14371.56元/全年÷365天×66天=2599元,原告要求119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4、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计算65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65天×30元/天=1950元;5、营养费:66天×10元/天=660元;6、残疾赔偿金64岁,计算16年,14371.56元/全年×16年×10%=22994.50元;7、车损4332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210元;合计:48871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医疗费:8197.17元、伙食补助费:1803元;2、误工费:4330元;3、护理费1197元;4、残疾赔偿金:22994.50元;5、精神抚慰金:5000元;6、车损:2000元;合计:45522.5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1、伙食补助费147元(1950元—1803元);2、营养费:660元;3、车损:2332元(4332元—2000元);合计:3139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总计应承担48661元(45522.50元+3139元),鉴定费210元由被告邢建立负担,鉴于邢建立已支付原告1300元,互相抵扣,邢建立要求其多垫付的1090元(1300元—210元)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直接退付,法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苑群山各项费用47571元(48661元—1090元),退付邢建立垫付费用109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苑群山各项费用47571元,支付被告邢建立垫付费用1090元;二、驳回原告苑群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75元,由原告苑群山负担175元,被告邢建立负担1000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原审判决金额过高,误工费过高,法律依据不足;在交警支队事故科已经达成调解协议,被上诉人已退休,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所以不应支付误工费;本案事故发生在2010年1月30日,苑群山住院时间为3月27日,其住院所治疗疾病不能证明是2010年1月30日所发生事故造成的。所花医疗费也不能证明是由该事故造成的,所以上诉人对于起诉项目及金额提出异议,对本案事实提出异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苑群山答辩称:受伤当时被上诉人去市第三人
民医院拍片子检查的结果是:L1、L2椎体楔形变,也不知道楔形变有多严重,以为贴贴膏药就好了。结果贴了将近2个月,病情没有好转,反而越来越严重,疼得受不了,才又去住院治疗,诊断的结果是腰椎体压缩骨折等,我在宏泰集团做法律顾问,每月工资1000元,因交通事故减少了收入。几次拍片的受伤部位是一致的,不存在再次受伤的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邢建立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同意大地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苑群山的伤情是否为一次成伤?在交警支队事故科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之后,苑群山是否有权再请求损害赔偿?误工费是否应予支持等等。
被上诉人苑群山三次住院所治疗部位与事故发生后检查所伤部位均为L2椎体楔形变,诊断结果互相吻合,足以证明原告所治疗伤情系事故造成。因此可以认定苑群山的伤情是一次成伤。在交警支队事故科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之后,苑群山以为贴贴膏药就会好,结果贴了将近2个月,病情没有好转,反而越来越严重,才又去住院治疗,诊断的结果是腰椎体压缩骨折,其诉讼请求范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即使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为有效协议,因当事人对于伤情存在误解,因此依据法律规定,该调解协议为可撤销的民事协议,苑群山有权就侵权人造成损害的差额部分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我国法律没有规定退休人员从事第二职业时不得获得劳动报酬,因此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诉称被上诉人苑群山已经退休,事故发生后其收入没有减少,不应当支付误工费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