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绪明,男,生于1978年10月15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待业,住巫溪县城厢镇太平路117号。
委托代理人杨永志、曾友玲,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晓梦,女,生于2008年7月8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儿童,住巫溪县城厢镇太平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王绪明(系王晓梦之父),男,生于1978年10月15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待业,住巫溪县城厢镇太平路117号。
被告徐世发,男,生于1960年6月9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务农,住巫溪县峰灵镇峰灵村3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巫溪公司),住所地:巫溪县城厢镇宁河街63号。
负责人张俊,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祚光,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绪明与被告徐世发、中财保巫溪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世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绪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志、曾友玲、被告徐世发、被告中财保巫溪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祚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绪明、王晓梦诉称:2010年3月28日下午,王绪明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双塘路11KM+800M处,因未减速靠右行驶,与徐世发驾驶的货车会车时相撞,造成王绪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王绪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世发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徐世发所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1779.82元、误工费20020元、护理费4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8元、营养费4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646.4元,共计270673.22元。
被告徐世发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在责任范围内赔偿。
被告中财保巫溪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中财保巫溪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计算方法有误。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下午,王绪明驾驶渝FS3902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双塘路11KM+800M处,因未减速靠右行驶,与徐世发驾驶的渝FS2096货车会车时相撞,造成王绪明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巫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绪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世发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徐世发所驾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王绪明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1、脾破裂;2、左侧膈肌破裂、膈疝;3、膀胱破裂;4、右侧耻骨上、下支、右侧髋臼、双侧髂骨骨折、右侧1-3腰椎横突撕脱性骨折;5、腹膜后出血;6、全身多处软组织伤;7、失血性休克。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60629.13元。2010年4月14日,王绪明在西南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医疗费10556.15元;2010年4月19日,王绪明回到巫溪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8天,花医疗费15394.54元。王绪明于2010年11月15日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巫溪分所鉴定为:1、脾破裂切除伤残程度系八级伤残;2、左侧膈肌破裂行修补术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3、膀胱破裂行修补术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右侧耻骨上、下支、右侧髋臼、双侧髂骨骨折致右髋部疼痛、活动受限等后期行康复理疗费用约4000元右左;脾破裂切除术后遗留腹痛、腹胀等约需后续医疗费4000元。
另查明,王晓梦系王绪明与史云梅之女,现年2岁零7个月。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王绪明全家户口登记卡、房产证、契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巫溪县人民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西南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巫溪县城厢镇环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询问刘大军、龚连军、刘大平、王礼举、冉隆琼笔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答辩,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均按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王绪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世发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徐世发的机动车购买了强制保险,中财保巫溪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王绪明与徐世发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王绪明共花医疗费81779.82元、护理费1960元(住院期间40元/天×49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88元(12元/天×49天)、营养费490元(10元/天×49天)、误工费18880元(80元/天×236天)、伤残赔偿金100793.6元(15749元×20年×32%)、被抚养人王晓梦生活费30117.12元(12144元×15.5年÷2人×32%),合计234608.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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