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永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男,195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水城乡东夹河村二组。
委托代理人杨梅,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171558-5),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通朝大街323号三层。现住址朝阳区东三环中路乐城中心写字楼A座。
负责人张建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静,女,198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杨各庄中路西七条23号,现住公司宿舍。
原告郭永顺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晨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顺的委托代理人杨梅、被告阳光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永顺诉称:2009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强制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总限额为 122
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21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20日二十四时止。
2010年3月10日22时35分,原告所雇司机张大涛驾驶京AE1416的中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磁大路万特物流北侧时,与前方驶入机动车道内张德远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张德远死亡,车辆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下达的兴公交认字【2010】第23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大涛与张德远为同等责任。2010年4月2日原告与张德远家属李振芝、张伟丽、张伟华、张新伟、张建华各项损失共计140
000元,现张大涛已履行赔偿义务,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为张大涛出具了第0344050号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原告到被告处办理相关的理赔手续,被告一直以证据材料不全为由不予理赔。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110
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阳光北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肇事车辆当时的驾驶员不具有驾驶投保车辆的资格,所以不同意赔付,也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永顺与被告阳光北分公司于2009年8月20日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中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总限额为122
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21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20日止。
2010年3月10日22时35分,原告所雇司机张大涛驾驶京AE1416的中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磁大路万特物流北侧时,与前方驶入机动车道内张德远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张德远死亡,车辆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下达的兴公交认字【2010】第23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大涛与张德远为同等责任。2010年4月2日原告与张德远家属李振芝、张伟丽、张伟华、张新伟、张建华各项损失共计140
000元,现张大涛已履行赔偿义务,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为张大涛出具了第0344050号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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