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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永顺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案

2023/7/15 13:10:00

原告郭永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男,195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水城乡东夹河村二组。
委托代理人杨梅,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171558-5),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通朝大街323号三层。现住址朝阳区东三环中路乐城中心写字楼A座。
负责人张建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静,女,198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杨各庄中路西七条23号,现住公司宿舍。
原告郭永顺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晨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顺的委托代理人杨梅、被告阳光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永顺诉称:2009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强制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总限额为 122
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21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20日二十四时止。
2010年3月10日22时35分,原告所雇司机张大涛驾驶京AE1416的中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磁大路万特物流北侧时,与前方驶入机动车道内张德远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张德远死亡,车辆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下达的兴公交认字【2010】第23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大涛与张德远为同等责任。2010年4月2日原告与张德远家属李振芝、张伟丽、张伟华、张新伟、张建华各项损失共计140
000元,现张大涛已履行赔偿义务,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为张大涛出具了第0344050号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原告到被告处办理相关的理赔手续,被告一直以证据材料不全为由不予理赔。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110
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阳光北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肇事车辆当时的驾驶员不具有驾驶投保车辆的资格,所以不同意赔付,也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永顺与被告阳光北分公司于2009年8月20日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中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总限额为122
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21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20日止。
2010年3月10日22时35分,原告所雇司机张大涛驾驶京AE1416的中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磁大路万特物流北侧时,与前方驶入机动车道内张德远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张德远死亡,车辆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下达的兴公交认字【2010】第23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大涛与张德远为同等责任。2010年4月2日原告与张德远家属李振芝、张伟丽、张伟华、张新伟、张建华各项损失共计140
000元,现张大涛已履行赔偿义务,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为张大涛出具了第0344050号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驶证及行驶证、交通事故赔偿协议、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死亡证明书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郭永顺与被告阳光北分公司就车辆京AE1416于2009年8月20日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在庭审中,被告提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认为根据保险条款中相关约定,由于驾驶人不具有驾驶肇事车辆的资质,对于其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垫付,保险公司免于赔偿。但是原告表示在订立保险单时,被告并未向原告交付保险条款,也没有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原告明确说明上述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因此主张上述免责条款无效。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交付了保险条款或者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根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提出的上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为死者支付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0
000元,应当由被告阳光北分公司根据交强险中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进行赔付。
由于上述数额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因此被告阳光北分公司应当按照110
000元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超出部分不予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郭永顺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五十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