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正兴与被告陈益、陈太翠、佘阳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23/7/15 13:10:00
原告文正兴,男,生于1951年7月15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个体户,住巫溪县大河乡分泉村1组。
委托代理人杨永志,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益,男,生于1995年2月2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学生,住巫溪县大河乡紫花村2组。
法定代理人陈太翠(系陈益之母),女,生于1968年6月4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务农,住巫溪县大河乡紫花村2组。
被告陈太翠,女,生于1968年6月4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务农,住巫溪县大河乡紫花村2组。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太碧,女,生于1978年12月27日,汉族,职工,住巫溪县城厢镇人民街64号。
被告佘阳宇(系陈益外公),男,生于1943年4月4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务农,住巫溪县大河乡紫花村2组。
委托代理人王良能,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正兴与被告陈益、陈太翠、佘阳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世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正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志、被告佘阳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良能、被告陈太翠委托代理人陈太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益、陈太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正兴诉称:2010年7月2日下午,陈益驾驶佘阳宇所有的二轮摩托车行至巫恩路47KM+600M处,因陈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道路右侧行人文正兴挂倒,造成文正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陈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文正兴不承担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2126.66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误工费30963元、护理费2188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6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720元、住宿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132291.6元、鉴定费2100元、咨询及复查费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502.4元,共计374485.83元。
被告陈太翠、佘阳宇辩称:佘阳宇不是摩托车主,巫溪县交警队认定事实有误,事故认定书未送达给被告。原告见狗咬后退时退到摩托车上受伤,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赔偿费用有部分被告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日下午,陈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注册的红色无牌DJ150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巫恩路47km+600m处,因陈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将道路右侧的行人文正兴挂倒,造成文正兴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巫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文正兴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文正兴被送往巫溪县人民医院抢救,花医疗费1619.17元,同日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医疗费83353.09元。2010年7月28日,文正兴回到巫溪县协和医院继续治疗55天,花医疗费6860.40元。2010年10月18日,文正兴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花治疗费440元。文正兴为治伤共花交通费5180元,住宿费2520元。文正兴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巫溪分所鉴定为:1、文正兴因颅脑损伤遗留智力缺损和颅骨缺损分别构成七级和十级伤残;2、文正兴因颅脑损伤行开颅术后遗留颅骨缺损后期需行颅骨缺损修补术,住院手术医疗费用(包括材料费)约需人民币25000元。原告花鉴定费2100元。被告为给原告治疗花医疗费976.52元,另给原告现金10000元。
另查明,文正兴的母亲吕秀兰现已84岁,吕秀兰共有子女8人。
还查明,陈益驾驶未依法登记注册的红色无牌DJ150普通二轮摩托车购车人为佘阳宇。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文正兴身份证复印件、吕秀兰户口登记卡、大河乡上方坝居民委员会及宁厂派出所证明、佘阳宇、陈益、陈太翠户口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巫溪县人民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巫溪县协和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医护人员护送到重庆的收据及车票、住宿费收据、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收据、大河乡上方坝居民委员会证明、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询问(代方元、何泽菊、王学元、胡炽勇、杨彩秀)笔录,被告陈太翠、佘阳宇出示的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询问赵培梁笔录、医疗费收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答辩,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陈益驾驶车辆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见前方行人在公路上时未采取减速、刹车,判断失误将文正兴挂倒,陈益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被告称原告见狗咬后退时退在车上,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之辩解不能成立,因原告之行为并无过错,因此,原告不应承担责任。陈益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此次造成文正兴损害应由其监护人陈太翠承担赔偿责任。购买摩托车时是以佘阳宇的身份购买,被告以摩托车实际车主为陈太翠,但所提交证据其证明力较弱,因此,佘阳宇应承担借用车辆所相应的赔偿责任。文正兴共花医疗费92272.26元、需后续治疗费25000元、护理费9840元(住院期间40元/天×78天×2人、出院期间40元/天×9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36元(12元/天×78天)、营养费780元(10元/天×78天)、误工费11920元(80元/天×149天)、交通费5180元、住宿费2520元、伤残赔偿金135479.4元(15749元×20年×42%、被抚养人12144元×5年÷8人×4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赔偿5000元,合计288927.66元。被告已给付原告10000元,应从赔偿额中减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太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文正兴139463.83元;被告佘阳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文正兴139463.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2766.5元,由被告陈太翠负担1383.25元,被告佘阳宇负担138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