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忠与被告秦波、重庆大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2023/7/15 13:10:00
原告陈忠,男,1983年1月29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茂九,男,1951年7月24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系原告陈忠之父(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勇,系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波,男,1987年5月25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被告重庆大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体育路1号附3号1-22号。
法定代表人温建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文彬,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
负责人曾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军旗,系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陈忠与被告秦波、重庆大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小刚、人民陪审员邓代利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茂九、李勇,被告重庆大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鼎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文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军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波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判犯交通肇事罪于荣昌县看守所服刑,经本院送达传票并告知权利义务后未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忠诉称,2009年12月17日14时50分左右,被告秦波持(G)类驾驶证驾驶渝BP6371号货车,由本县吴家往县城方向行驶,行至荣吴公路18KM+850M处,该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陈忠驾驶的渝CEH227号摩托车相撞,造成陈忠和渝CEH227号摩托车上的乘车人蒋云、王昌元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荣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由秦波承担主要责任,陈忠承担次要责任,蒋云、王昌元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骨折构成两处Ⅹ级伤残。渝BP6371号货车挂靠于被告大鼎汽车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秦波、大鼎汽车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7498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
被告秦波未作答辩。
被告大鼎汽车公司辨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额过高,该事故与大鼎汽车公司无关,应当由侵权人承担按份责任,大鼎汽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辨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P6371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已垫付了蒋云医药费10000元,被告秦波持(G)类驾驶证驾驶渝BP6371号货车系无证驾驶,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不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日14时50分左右,被告秦波持(G)类驾驶证驾驶渝BP6371号轻仓栅式货车,由本县吴家往县城方向行驶,行至荣吴公路18KM+850M处,该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陈忠持(E)类驾驶证驾驶的渝CEH227号摩托车相撞后侧翻在公路左侧,造成陈忠和渝CEH227号摩托车上的乘车人原告蒋云、王昌元受伤,两车受损,后王昌元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荣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由秦波承担主要责任,陈忠承担次要责任,蒋云、王昌元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陈忠受伤后即被送往荣昌县仁义中心卫生院治疗,经急救治疗后于当日转至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1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25天,出院医嘱为:"休息叁月,加强营养;壹周后复查右腕部X片了解柯氏骨折情况;每月复查右前臂、右膝部X片;术后两月后复诊拍片;半年内右上、下肢勿负重;右桡骨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内固定;门诊随访"。原告在荣昌县仁义中心卫生院治疗用去医药费499.20元,在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治疗用去医药费20210.38元,出院后用去复查及门诊治疗费349元。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另于2010年3月16日出具医学证明,载明原告行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约需人民币6000元。
经荣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荣昌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1月4日对渝CEH227号摩托车作出损失价值鉴定,鉴定结论为该车损失价值3813元,原告为此支出车损评估费191元。经原告委托,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4月26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忠右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加钢板内固定术的伤残等级属于Ⅹ级(十级);陈忠右股骨内髁撕脱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髁间嵴撕脱性骨折采用石膏托外固定术后的伤残等级属于Ⅹ级(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秦波、大鼎汽车公司连带赔偿医药费21059.38元、车辆损失3813元、乙醇检验费450元、拖车费150元、车辆拆检费50元、车损评估费191元、护理费1300元、续医费6000元、误工费6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2元、伤残等级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9.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陈雨婷生活费13115.52元、残疾赔偿金37797.60元,共计97498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大鼎汽车公司、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对原告出具的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本院当庭告知其可于2010年11月5日前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期满被告大鼎汽车公司、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申请。原告向本院出示佛山市顺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鉴分社工资存折一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在该地务工,其相关赔偿金额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大鼎汽车公司、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质证表示,该存折上最后一笔存款594元的存入时间为2008年7月5日,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另查明,(1)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其家庭成员有妻子彭晓玲、女儿陈雨婷(2009年8月21日生)。
(2)渝BP6371号轻仓栅式货车系被告秦波所有,该车挂靠于被告大鼎汽车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20日至2010年5月19日。渝CEH227号摩托车系原告陈忠所有。
(3)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乙醇检验费450元、拖车费150元、车辆拆检费50元。
(4)被告秦波因本次交通事故被本院判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服刑于荣昌县看守所。
(5)死者王昌元直系亲属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10年1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民事赔偿,蒋云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10年1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民事赔偿。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检验费票据、拖车费票据、车辆拆检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用药清单、医药费票据、荣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荣昌县价格认证中心价值鉴定结论书、车损评估费票据、修理费票据、佛山市顺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鉴分社存折、陈雨婷出生医学证明、交强险保单、(2010)荣法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2010)荣法民初字第252、313号立案审查表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原告因遭受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依法应当得到赔偿。被告秦波驾驶其所有的渝BP6371号轻仓栅式货车与原告陈忠驾驶的其所有渝CEH227号摩托车相撞,造成陈忠和渝CEH227号摩托车乘车人蒋云、王昌元受伤,两车受损,后王昌元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秦波承担主要责任,陈忠承担次要责任,蒋云、王昌元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秦波应当对原告承担与其交通事故责任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渝BP6371号轻仓栅式货车挂靠于被告大鼎汽车公司,故被告秦波、大鼎汽车公司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渝BP6371号轻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主张被告秦波持(G)类驾驶证驾驶渝BP6371号货车系无证驾驶,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在垫付蒋云医药费后不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该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的损失额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在荣昌县仁义中心卫生院医药费499.20元,在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医药费20210.38元、出院后复查及门诊治疗费349元、取内固定续医费6000元、车辆损失3813元、车损评估费191元、乙醇检验费450元、拖车费150元、车辆拆检费50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住院治疗25天,根据目前相关标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32元/天×25天=800元,护理费计为50元/天×25天=1250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计为2210元/月×3个月=6630元,其主张误工时间为3个月,根据出院医嘱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按法庭辩论终结时,重庆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即为4621元/年÷365天×90天=1139.42元。(4)经原告委托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两处Ⅹ级(十级),被告大鼎汽车公司、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按法庭辩论终结时,重庆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即为4621元/年×20年×12%=11090.40元,对伤残等级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确认。(5)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家庭成员情况,其女陈雨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法庭辩论终结时,重庆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即为3142元/年×18年×12%÷2=3393.36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309.5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被告秦波已被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已对原告起到一定精神抚慰作用,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额为在荣昌县仁义中心卫生院医药费499.20元,在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医药费20210.38元、出院后复查及门诊治疗费349元、取内固定续医费6000元、车辆损失3813元、车损评估费191元、乙醇检验费450元、拖车费150元、车辆拆检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250元、误工费1139.42元、残疾赔偿金11090.40元、鉴定费800元、被扶养人陈雨婷生活费3393.3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计50885.76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渝CEH227号摩托车上两人受伤,一人死亡,以上人员损失均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同时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已支付蒋云医药费10000元,故酌定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余额50885.76元-12000元=38885.76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外的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秦波赔偿70%即(38885.76元-500元)×70%=26870.03元,被告秦波共计赔偿原告26870.03元+500元=27370.03元,被告大鼎汽车公司对被告秦波应赔偿的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忠因遭受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
二、被告秦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忠因遭受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7370.03元。
三、被告重庆大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秦波应赔偿给原告陈忠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忠负担126元,被告秦波、重庆大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秦波、重庆大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陈忠。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