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云与被告陈忠、秦波、重庆大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2023/7/15 13:10:00
原告蒋云,女,1988年12月16日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石伟,系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忠,男,1983年1月29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茂九,男,1951年7月24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系被告陈忠之父(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勇,系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波,男,1987年5月25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被告重庆大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体育路1号附3号1-22号。
法定代表人温建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文彬,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
负责人曾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军旗,系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蒋云与被告陈忠、秦波、重庆大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小刚、人民陪审员邓代利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伟,被告陈忠委托代理人陈茂九、李勇,被告重庆大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鼎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文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军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波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判犯交通肇事罪于荣昌县看守所服刑,经本院送达传票并告知权利义务后未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云诉称,2009年12月17日14时50分左右,被告秦波持(G)类驾驶证驾驶渝BP6371号货车,由本县吴家往县城方向行驶,行至荣吴公路18KM+850M处,该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陈忠驾驶的渝CEH227号摩托车相撞,造成陈忠和渝CEH227号摩托车上的乘车人原告蒋云、王昌元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荣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由秦波承担主要责任,陈忠承担次要责任,蒋云、王昌元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重庆市秀山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下肢构成Ⅶ级伤残,左下肢构成Ⅸ级伤残,骨盆畸形构成Ⅹ级伤残。渝BP6371号货车挂靠于被告大鼎汽车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忠、秦波、大鼎汽车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4846.73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
被告陈忠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陈忠无偿搭乘原告,原告主张的赔偿额过高。
被告秦波未作答辩。
被告大鼎汽车公司辨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额过高,该事故与大鼎汽车公司无关,应当由侵权人承担按份责任,大鼎汽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辨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P6371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已垫付了原告医药费10000元,被告秦波持(G)类驾驶证驾驶渝BP6371号货车系无证驾驶,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不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日14时50分左右,被告秦波持(G)类驾驶证驾驶渝BP6371号轻仓栅式货车,由本县吴家往县城方向行驶,行至荣吴公路18KM+850M处,该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陈忠持(E)类驾驶证驾驶的渝CEH227号摩托车相撞后侧翻在公路左侧,造成陈忠和渝CEH227号摩托车上的乘车人原告蒋云、王昌元受伤,两车受损,后王昌元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荣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由秦波承担主要责任,陈忠承担次要责任,蒋云、王昌元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蒋云受伤后被送往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3月10日出院,共计83天,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行关节功能锻炼,术后定期复查X片,术后第5月,7月,9月,12月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原告住院期间用去医药费75515.98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秦波支付5000元,余款60515.98元由原告支付。出院后原告用去X片复查费315元。经原告委托,重庆市秀山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3月18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限、续医费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蒋云右下肢伤残程度,构成Ⅶ级伤残;左下肢伤残程度,构成Ⅸ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构成Ⅹ级伤残;误工损失日综合评定为300日;护理时限评定为270日;后续医疗费用壹万元(10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忠、秦波、大鼎汽车公司连带赔偿医药费60830.98元、误工费1470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150元、出院后护理费13500元、残疾赔偿金37089元、续医费10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216元、住宿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184846.73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大鼎汽车公司、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对原告出具的重庆市秀山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本院当庭告知其可于2010年11月5日前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期满被告大鼎汽车公司、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申请。原告为证明其收入状况,向本院提交广州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收入证明一份,载明原告于2009年9月入职该公司,期间被派驻广州南航明珠商务酒店工作,其2009年9月至2009年12月月平均工资约为1021元。被告大鼎汽车公司对该证明提出异议,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
另查明,(1)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渝BP6371号轻仓栅式货车系被告秦波所有,该车挂靠于被告大鼎汽车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20日至2010年5月19日。渝CEH227号摩托车系被告陈忠所有。
(2)原告蒋云、王昌元系无偿搭乘被告陈忠的摩托车。
(3)被告秦波因本次交通事故被本院判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服刑于荣昌县看守所。
(4)死者王昌元直系亲属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10年1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民事赔偿,陈忠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10年2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民事赔偿。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用药清单、医药费票据、重庆市秀山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票据、广州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收入证明、交强险保单、(2010)荣法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2010)荣法民初字第252、436号立案审查表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原告因遭受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依法应当得到赔偿。被告秦波驾驶其所有的渝BP6371号轻仓栅式货车与被告陈忠驾驶的其所有渝CEH227号摩托车相撞,造成陈忠和渝CEH227号摩托车乘车人原告蒋云、王昌元受伤,两车受损,后王昌元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秦波承担主要责任,陈忠承担次要责任,蒋云、王昌元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秦波、陈忠应当对原告承担与其交通事故责任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渝BP6371号轻仓栅式货车挂靠于被告大鼎汽车公司,故被告秦波、大鼎汽车公司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渝BP6371号轻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主张被告秦波持(G)类驾驶证驾驶渝BP6371号货车系无证驾驶,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在垫付医药费后不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该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的损失额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住院期间医药费75515.98元、复查费315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住院治疗83天,根据目前相关标准,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32元/天×83天=26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护理费计为50元/天×60天×2人+50元/天×23天=7150元,其中2人护理60天的事实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住院期间护理费计为50元/天×83天=4150元。(4)经原告委托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一处Ⅶ级(七级)、一处Ⅸ级(九级)、一处Ⅹ级(十级),误工损失日为300日,护理时限为270日,续医费为10000元,被告大鼎汽车公司、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按法庭辩论终结时,重庆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即为4621元/年×20年×44%=40664.80元。(5)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误工时间为30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伤残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2009年12月17日计至定残前一日2010年3月17日为9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为1021元/月,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等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按法庭辩论终结时,重庆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即为4621元/年÷365天×90天=1139.42元。(6)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出院后护理时限270天,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其出院后护理费标准比照住院护理费标准酌定为20元/天,其出院后护理费计为20元/天×270天=5400元。(7)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续医费10000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鉴定费2200元,综合上述对鉴定意见评定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900元。(9)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10)原告主张交通费3216元,住宿费5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在异地受伤亲属需前往照顾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11)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被告秦波已被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已对原告起到一定精神抚慰作用,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额为医药费75515.98元、复查费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150元、残疾赔偿金40664.80元、误工费1139.42元、出院后护理费5400元、续医费10000元、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47741.2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渝CEH227号摩托车上两人受伤,一人死亡,以上人员损失均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同时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故酌定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4000元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原告24000元。原告损失余额147741.20元-34000元=113741.20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秦波赔偿70%即79618.84元,扣除被告秦波已支付的5000元,实际还应支付74618.84元,被告大鼎汽车公司对被告秦波应赔偿的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忠赔偿原告损失余额的30%,即为34122.36元,因原告系无偿搭乘被告陈忠的摩托车,故对被告陈忠应承担的赔偿额酌情减轻10%,被告陈忠实际应赔偿原告30710.1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原告蒋云因遭受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4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2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秦波赔偿原告蒋云因遭受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79618.84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余款74618.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陈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云因遭受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0710.12元。
四、被告重庆大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秦波应赔偿给原告蒋云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蒋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96元(原告已预交500元),由被告秦波、重庆大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796元,被告陈忠负担1200元。已预交的500元由被告秦波、重庆大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蒋云,其余被告秦波、重庆大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负担的2296元及被告陈忠应负担的12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