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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亨田、王富萍、王玲与被告陈忠、秦波、重庆大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2023/7/15 13:10:00

原告许亨田,女,1959年12月18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原告王富萍,女,1979年9月7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原告王玲,女,1982年2月23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何长申,系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忠,男,1983年1月29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茂九,男,1951年7月24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系被告陈忠之父(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勇,系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波,男,1987年5月25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被告重庆大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体育路1号附3号1-22号。
法定代表人温建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文彬,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
负责人曾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军旗,系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许亨田、王富萍、王玲与被告陈忠、秦波、重庆大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小刚、人民陪审员邓代利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富萍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何长申,被告陈忠委托代理人陈茂九、李勇,被告重庆大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鼎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文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军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波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判犯交通肇事罪于荣昌县看守所服刑,经本院送达传票并告知权利义务后未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亨田、王富萍、王玲诉称,2009年12月17日14时50分左右,被告秦波持(G)类驾驶证驾驶渝BP6371号货车,由本县吴家往县城方向行驶,行至荣吴公路18KM+850M处,该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陈忠驾驶的渝CEH227号摩托车相撞,造成陈忠和渝CEH227号摩托车上的乘车人蒋云、王昌元受伤,两车受损,后王昌元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渝BP6371号货车挂靠于被告大鼎汽车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现死者王昌元之妻许亨田、死者之女王富萍、王玲即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王昌元遭受
被告陈忠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陈忠无偿搭乘王昌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额过高。
被告秦波未作答辩。
被告大鼎汽车公司辨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额过高,该事故与大鼎汽车公司无关,应当由侵权人承担按份责任,大鼎汽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辨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P6371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已垫付了蒋云医药费10000元,被告秦波持(G)类驾驶证驾驶渝BP6371号货车系无证驾驶,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不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日14时50分左右,被告秦波持(G)类驾驶证驾驶渝BP6371号轻仓栅式货车,由本县吴家往县城方向行驶,行至荣吴公路18KM+850M处,该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陈忠持(E)类驾驶证驾驶的渝CEH227号摩托车相撞后侧翻在公路左侧,造成陈忠和渝CEH227号摩托车上的乘车人蒋云、王昌元受伤,两车受损,后王昌元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荣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由秦波承担主要责任,陈忠承担次要责任,蒋云、王昌元不承担事故责任。现死者王昌元之妻许亨田、死者之女王富萍、王玲即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医药费100元、丧葬费15481.50元、死亡赔偿金31498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361261.50元。

另查明,(1)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自2006年6月至事故发生时与其女王富萍、女婿朱世全在荣昌县仁义镇农贸市场经营山货并在农贸市场内居住。
(2)渝BP6371号轻仓栅式货车系被告秦波所有,该车挂靠于被告大鼎汽车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20日至2010年5月19日。渝CEH227号摩托车系被告陈忠所有。
(3)蒋云、王昌元系无偿搭乘被告陈忠的摩托车。
(4)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为抢救王昌元原告支出救护车费88元、出诊费12元。
(5)被告秦波因本次交通事故被本院判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服刑于荣昌县看守所。
(6)蒋云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10年1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民事赔偿,陈忠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10年2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民事赔偿。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殡葬费票据、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荣昌县仁义镇仁和社区居委会及荣昌县仁义镇人民政府证明、荣昌县林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交强险保单、(2010)荣法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2010)荣法民初字第313、436号立案审查表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王昌元因遭受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作为其直系亲属依法应当得到赔偿。被告秦波驾驶其所有的渝BP6371号轻仓栅式货车与被告陈忠驾驶的其所有渝CEH227号摩托车相撞,造成陈忠和渝CEH227号摩托车乘车人蒋云、王昌元受伤,两车受损,后王昌元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秦波承担主要责任,陈忠承担次要责任,蒋云、王昌元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秦波、陈忠应当对原告承担与其交通事故责任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渝BP6371号轻仓栅式货车挂靠于被告大鼎汽车公司,故被告秦波、大鼎汽车公司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渝BP6371号轻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主张被告秦波持(G)类驾驶证驾驶渝BP6371号货车系无证驾驶,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在垫付蒋云医药费后不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该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的损失额本院确认如下:(1)抢救王昌元的救护车费88元、出诊费12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丧葬费15481.50元,根据目前相关标准,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死者王昌元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其自2006年6月至事故发生时与其女王富萍、女婿朱世全在荣昌县仁义镇农贸市场经营山货并在农贸市场内居住,故对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根据目前标准即为15749元/年×20年=314980元。(4)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200元,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200元。(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被告秦波已被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已对原告起到一定精神抚慰作用,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额为救护车费88元、出诊费12元、丧葬费15481.50元、死亡赔偿金31498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36061.5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渝CEH227号摩托车上两人受伤,一人死亡,以上人员损失均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同时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已支付蒋云医药费10000元,故酌定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因王昌元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76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余额336061.50元-76000元=260061.50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秦波赔偿70%即182043.05元,被告大鼎汽车公司对被告秦波应赔偿的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忠赔偿原告损失余额的30%,即为78018.45元,因原告系无偿搭乘被告陈忠的摩托车,故对被告陈忠应承担的赔偿额酌情减轻10%,被告陈忠实际应赔偿原告70216.6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亨田、王富萍、王玲因王昌元遭受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76000元。
二、被告秦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亨田、王富萍、王玲因王昌元遭受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82043.05元。
三、被告陈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亨田、王富萍、王玲因王昌元遭受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70216.60元。
四、被告重庆大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秦波应赔偿给原告许亨田、王富萍、王玲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许亨田、王富萍、王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30元(原告已预交3130元),由被告秦波、重庆大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291元,被告陈忠负担1839元。已预交的3130元由被告秦波、重庆大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许亨田、王富萍、王玲,其余被告秦波、重庆大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负担的1161元及被告陈忠应负担的1839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